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70號
TCDV,100,訴,1170,201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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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碧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岩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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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