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管英琇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管井等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
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
原告及被告管井、張陣、管晨舒、管翊茹、管在勇之最新戶
籍謄本(含全部記事欄)。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
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即原告如以子女身分起訴,僅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為被告即
為已足。乃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管井、張陣、管
晨舒、管翊茹、管在勇等五人為共同被告,惟未於起訴狀敘
明原告與被告五人間之關係,請補正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之
關係,再依前開法律規定以適格之人為被告,並提出DNA
血緣鑑定報告(原告起訴狀記載「在台中榮總驗過DNA)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