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林正杰
張妙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307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正杰請求給付美金705,981.87元,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87,594元(計算式:美金705,
981.87元×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29.02=
20,487,59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向被告張妙華請求
給付港幣2,181, 660.5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8,172, 501元(計算式:港幣2,181,660.58元×100 年8
月11日起訴時之港幣匯率3.746=8,172,501元,元以下4
捨5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60,095,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64,296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3,79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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