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棟營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相 對 人 吳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0一五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聲請本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606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依租賃契約公證書聲請遷讓房屋 (租金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已諭知不合執行要件),而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房 屋無法及時收回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件兩 造原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即應以此數額定為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75 22元,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40000元【計算式:16 000×12×(3+4/12)=64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為64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