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4號
TCDV,100,簡上,3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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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被 上訴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彥錫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連進變更 為李勇德,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3月30日經授中 字第10031825700號函可憑,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李 勇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半成品,價金合計為 48萬4851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21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上訴人所指送之訴外人順發工 業社代收,並由該訴外人為上訴人加工組裝成儲物架。本件 買賣貨款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後,上訴人仍應支付27萬48 51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迄未給付所餘之貨款 。
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8萬4851元等情。然 系爭訂製貨品之規格,是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進順共計10張製圖單後 ,由證人趙進順按其製圖內容於98年1月5日提出客戶訂單, 傳真予上訴人公司,經其同意後(期間另有以口頭追加事項 ),被上訴人始按上訴人製圖內容做成半成品,且由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代收,該送貨單數量及價金與客戶 訂單內容對照,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相符。又 兩造間為口頭契約,就買賣標的、價格以傳真方式約定,再 以電話確認,其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出具品質保證書, 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應按正常請款備齊①品 質保證書②正確數字之請款統一發票③本公司之發票」始能 向上訴人請款,足見上訴人之要求依約無據,實無付款之意 願。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27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
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加 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以組裝成30台儲物架, 議定價金總共為21萬元,其中1萬元是訂金、20萬元是尾 款,買賣時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約定 21萬元統包,且上訴人已經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⒉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出貨單或客戶 訂單,相關出貨單、客戶訂單皆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其上 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事先同意其上之價 格及總價,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確有同意其所提出 之單價、總價之證明,並提出上訴人曾簽名同意系爭買賣



價金為48萬4851元之報價證明文件,否則即屬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欠被上訴人貨款。又證人趙進順為被上訴人所僱用 之員工,另證人林添發順發工業社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 合作多年之協力廠商,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 度令人存疑,且證人林添發所言不論真偽,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系爭買賣之價金為何。又證人趙進順雖否認有在上訴 人提出加工儲物架尾款收據上簽名,但其證稱係在支票票 頭上簽名等語,然實際上上訴人用以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支票票頭上並無證人趙進順之簽名,可證證人趙進順 應是在上開收據上簽字;上訴人就本件儲物架之買賣,就 是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趙進順議價21萬元,並先 付訂金1萬元,尾款20萬元亦已付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所謂代理者,在法律上須雙方簽署文件,就代 理何種業務有所約定,惟原審證人林添發順發工業社僅為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焊接組立儲物架,上訴人並無授與 代理權,然原審不查,誤指林添發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實 有所誤會。再者,系爭送貨單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 人亦未收到任何相關傳真副本,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同 意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末查,系 爭儲物架未達約定品質,遭國外廠商退貨,形同廢鐵,被上 訴人主張給付貨款,實屬無據。且本件上訴人就儲物架之買 賣,係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趙進順議價21萬元,先 付訂金1萬元,尾款20萬元均已付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證人趙進順製作之客戶訂單內所載之物 品,均有送交證人林添發所營順發工業社,供組立上訴人指 定生產之儲物架使用,此由比較客戶訂單及出貨單之內容, 客戶訂單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在出貨單上均有相同 之記載可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出貨單對照表 在卷可查,並認該客戶訂單是兩造間磋商買賣契約時,由證 人趙進順製作之事實,並非虛偽,自可採信。又系爭出貨單 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其所買受之物品交付證人林添發 所營之順發工業社,供組立儲物架之用,其送貨地點為順發 工業社,出貨單上自無被告之簽名,然既經證人林添發證述 其品名、數量均正確,且係供組裝上訴人所指定生產之儲物 架使用;另客戶訂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既經證人趙進 順結證是因上訴人未回傳所致,且客戶訂單上所示之物品, 其後均有送交順發工業社,供組裝系爭儲物架之用,自足認 該客戶訂單為屬真實。而上訴人雖提出一紙記載「祥安公司



加工儲架尾款、茲收到貳拾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第一 銀行、趙進順、1/19」等文字之字據影本1紙,然其未能提 出原本,復未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從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另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 ,向被上訴人訂購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 成品,被上訴人並已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代收完畢,上訴人亦已給付21萬元予 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故兩造間係 買賣契約關係,且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數量,兩造亦均不 爭執。然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總額為48萬4851元之事實,上訴 人既已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 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時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及客戶訂單為憑 ,且其上均有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項 ,惟該出貨單及客戶訂單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中出貨單部分固有上訴人所委託之協力廠商 即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之負責人林添發簽收,然證人林添發亦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些材料全部都是用來組立上訴人所指 定生產之30組成品。不清楚出貨單上所記載角架之價格,我



簽收僅代表代收數量釋正確的,至於單價部分,我不清楚等 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是該出貨單及證人林添發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額 為48萬4851元;此外,系爭買賣之客戶訂單係被上訴人之員 工即證人趙進順所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趙進 順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傳訂單給上訴人簽,但上訴人 沒有回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然此既為上訴所 否認,且證人趙進順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此次買 賣之人,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曾擔任業務工作,依其曾任業 務之工作經驗,就買賣雙方洽商之資料自當留存以供憑辦, 然迄今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曾傳真予上訴人之佐證,是上開 證人趙進順所述已傳真訂單云云,自難採信,縱系爭客戶訂 單所示金額總計為48萬4851元,亦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之價金為48萬4851元已意思表示合致。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為48萬 4851元之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 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買賣標 的物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既係 買賣關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因各個契約之內容本可由契 約當事人自由磋商決定,尚難經由第三人鑑定來查知兩造間 價金約定之數額,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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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