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
被 上 訴人 卓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147309元(下稱系爭貨款)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 人復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 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已於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 日、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分別清償30000元,共150000 元,而被上訴人所匯5筆共150000元之匯款,其金額略大於 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兩者約略相符,且匯款時間恰
緊接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顯見系爭匯款確係 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款項(含利息)。則被上訴人所欠貨 款既已清償,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茲就前述系爭貨款債務,說明如下:
①訴外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96年5月16日 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價金共計00000 0000元,當時被上訴人為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②上訴人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長泰公司,長泰 公司則陸續給付貨款000000000元予上訴人,而仍積欠貨款 147309元。上訴人為催討貨款,於97年7月27日具狀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並未將長泰公司列為債務人, 卻誤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
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因長泰公司與上 訴人進行貨品買賣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故並 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立即籌錢以清償所欠貨款。其 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 月17日、100年1月18日各匯款30000元共計150000元予上訴 人,以清償系爭欠款。又因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實為長泰公司 ,上訴人開立之相關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長泰公司,先 前亦均以長泰公司為匯款人匯還相關貨款,均未備註係代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而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亦未曾對 上開匯款方式提出任何疑義,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至 100年1月18日以相同方式匯還150000元之款項,並無不妥。 ⑶上訴人雖主張長泰公司仍積欠96年1、2月間貨款0000000元 云云。惟上述貨款早已全數清償,否則上訴人怎可能於96年 5月至97年1月間仍持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且貨款請求權之時 效為2年,倘長泰公司仍未清償上訴人所指述之欠款,上訴 人應早就該筆欠款採取法律行動。足認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 ,顯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既經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相關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⑴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長泰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被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5筆匯款,其匯款人是長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應是長泰公司清償其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砂石所積
欠之0000000元貨款。而兩造間砂石買賣之訂貨人為被上訴 人本人,並非長泰公司,且被上訴人要求指定發票要開立買 受人為長泰公司。另長泰公司之代表人是卓金火,故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⑵上訴人當初雖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長泰公司,而同意 被上訴人訂貨,然上訴人於原審也陳述與長泰公司亦有往來 ,故以長泰公司名義匯與上訴人之款項,倘無特別備註,當 應屬長泰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而原審僅以舊有交易背景 認被上訴人所述之交易習慣妥適,實屬臆測。又上訴人所主 張長泰公司尚積欠貨款,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長泰公司 有否積欠貨款,尚可調查其帳戶資料查明其與上訴人之往來 情形,即可明瞭,而原審就此未予以調查,即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已清償款項,嫌屬率斷。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等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30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於99年8月4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被上 訴人於99年9月5日收受送達,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於99年9月28日確定。
⑵上訴人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緣 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 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 )須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第三人長泰公司,其價金共計000000000元。惟查,礙 於近年經濟不景氣,債務人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 99年5月17日已部分給付000000000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 給付,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⑶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0年2 月18日查封被上訴人之電視機、冷氣機、冰箱、洗衣機等動 產在案。
⑷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6日、99年10月18日 、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金額各為 30000元,收款人均為上訴人,匯款人均為長泰公司,匯款
代理人均為卓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 ㈡爭執之事項: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因被上訴 人之清償而消滅?申言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返還 借款執行卷宗、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匯款單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 號支付命令;而系爭5筆匯款之第1筆匯款日期為99年9月16 日,之後又於每月17日或18日匯款,每次金額30000元,共5 次,合計150000元,之後即未再匯款,已如前述。則由該5 筆匯款係緊接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且係按月 匯款,所匯金額共1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7309元相 近(多出2691元)等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所稱:該5筆匯 款是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7309元等情,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為長泰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該150000元是為清償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 購買砂石所積欠之0000000元貨款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聲 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緣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間陸續向債權人 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上訴人)須將統一發票買受 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長泰公 司』,其價金共計000000000元。惟查,礙於近年經濟不景 氣,債務人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99年5月17日已 部分給付000000000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給付,雖屢為 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 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其餘貨款,其給付方式亦均係以長泰公 司名義所匯款等語。準此,兩造間之砂石買賣既然約定被告 須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長泰公司,且前已給付貨款之 方法,復均係以長泰公司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因之,被上 訴人於此交易背景下,將積欠之貨款以長泰公司名義匯款予 上訴人,即屬事出有因,且亦符合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自 難據此即謂該150000元匯款係為清償長泰公司所積欠貨款之 用。
㈣另上訴人就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其購買砂石尚欠貨款 000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然統一
發票僅為交易憑證,並非欠款證明,且衡情上述貨款如尚未 全數清償,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6年5月至97年1月間仍持續出 貨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長泰公司積欠其砂石 貨款0000000元,亦屬無據。故其辯稱:系爭150000元匯款 是為清償長泰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0000000元云云,即不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 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自已因被上訴人 之清償而消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 明。」(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依 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提起此一訴訟之當事人,既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於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上訴人持以聲 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既經本院認為已經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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