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蕭世忠
相 對 人 蕭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世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世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世忠(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蕭世凱(男、 49年7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 兄,相對人於90年8月9日因中風癱瘓,長期臥床,呈植物人 狀態,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配偶巫秀 珍於20餘年前,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吵,即偕同與相對人所生 之女蕭至吟離家出走,而與相對人鮮少往來,相對人中風之 事,亦係經由聲請人胞妹告知始知悉,此後關係人巫秀珍與 蕭至吟除曾來探視相對人1 次外,均未曾關心相對人狀況, 而相對人平均每月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須支出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除以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榮民伙食費1萬支 付外,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蕭至吟成年迄今 ,均未曾關心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情形,故關係人蕭至吟 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胞兄蕭世昌(男、43年5 月1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正反面影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及輕拍 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 從90年出現腦溢血,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後就臥床至 今,身上插有3管,在安養院住了2年以上,目前昏迷指數 4 分;相對人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 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處理自己 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幾無回復之可能;鑑定判定:⒈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溢血後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 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 兄蕭世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巫秀珍及蕭 至吟則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建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選;關係人蕭至吟得悉相對人中風時,年僅13歲,無力 負擔相對人醫療費用之支出;況關係人蕭至吟自幼即無完整 家庭關愛,如何能要求其自幼即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關係 人蕭至吟自小因關係人巫秀珍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離家,雖與相對人不甚親近,然關係人蕭至吟已成年,且有 能力負擔及關心相對人之生活,期待能藉由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以修補與相對人之關係;又關係人蕭至吟將來為相對人 之繼承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屬必要;而聲請 人現已51歲,其年齡增長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權之行使,甚屬 不利,故建議由關係人蕭至吟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關係人蕭至吟年紀尚輕,不諳社會
人情事理,關係人蕭至吟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①相對人目前生活情形:相對人因中風癱瘓現呈植物人狀 態,生活起居及相關照顧多由醫院護理人員協助照顧,住院 迄今,相關醫療、照顧事宜(含住院差額費用支付),主要 都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每週都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 平時外出若經醫院也會到院探視;相對人之妻(按指關係人 巫秀珍)表示聲請人確實照顧相對人無微不至。②監護決定 之積極事由: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自營機車行,月收入約 7 ~8萬元,其與相對人為雙胞胎兄弟,2人互動關係緊密, 自相對人中風後,相關須處理事宜,都是由聲請人出面處理 ;相對人後續就醫計畫,原則上仍會由其兄弟姊妹討論決定 ,後續執行、與院方接洽及相關費用支付等事宜,則仍由聲 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財產部分則會以信託方式辦理。⑵相 對人之妻、關係人蕭至吟部分:關係人蕭至吟未婚,在彩妝 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左右;相對人之妻與關係人蕭至吟同 住,白天在住家樓下麵館打工,晚上兼差收銀員,平均1 個 月近3 萬元收入。關係人蕭至吟表示與相對人父女親情由國 中開始建立,雖之前無過多接觸,但仍願意承擔照顧相對人 事宜,認為相對人畢竟是自己的父親,無不照顧之道理。以 相對人之健康狀況須長期住院照顧,相對人之妻及關係人蕭 至吟並無接回相對人同住之計畫。針對相對人錢財部分,關 係人蕭至吟表示仍持續存放在相對人帳戶,由相對人榮民伙 食費負擔住院費用,不足由關係人蕭至吟支應,其願意與聲 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③其他調查事項:因相對人之父於10 0 年3、4月間往生,相對人手足有遺產繼承之狀況,相對人 之妻表示相對人手足可能不希望關係人蕭至吟及相對人之妻 介入分產,而提出相對人監護宣告之聲請。④評估建議:本 案經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蕭至吟皆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 、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妻及關係人蕭至吟也顧及親屬情感 聯繫,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但聲請人明確告知無意願共 同監護,而相對人之全部手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基此本案建請由聲請人蕭世忠為監護人,關係人蕭至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 10日府授社工字第1001501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為攣生兄弟,其經濟狀況較關係人蕭至吟為優,且 聲請人事實上已長期負擔相對人之安養、醫療照顧及相關費
用之支出,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強烈;而關係人蕭 至吟雖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然其自承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且對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後,從未分擔、過問相對人 之安養、照顧事宜等情,亦不爭執,而堪信其成年後,並未 曾主動積極關心相對人安養、照顧事宜。其次,相對人之全 體手足即長兄蕭世英、二兄蕭世昌、三兄蕭世清、四兄蕭世 冠、胞弟蕭世賢、胞姐蕭麗珠、胞妹蕭麗慧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 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曾向關係人巫秀珍、蕭至吟提議若 其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胞兄蕭 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聲請人同意將相對人繼承 其父蕭順錦遺產所得之230 萬元,交由關係人蕭至吟及巫秀 珍取得,此後相對人所有醫療照顧所須費用及責任,均由聲 請人負擔;而關係人蕭至吟初步同意聲請人上開提議,並委 請律師修改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 書2份在卷可稽,則由關係人蕭至吟同意收取230萬元後,即 放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職等情以觀,關係人蕭至吟似看 重財產上利益甚於相對人之安養照顧事宜,是否確有擔負照 顧相對人責任之意願,實有可疑。綜上各節,無論以相對人 過去實際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關係人蕭至吟關係之親密 程度、聲請人及關係人蕭至吟家庭支援系統及經濟狀況等各 方面考量,均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蕭世凱之最佳利益,前開訪視報告亦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
⒊又上開訪視報告雖建議由關係人蕭至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由關係人蕭至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蕭至吟始終堅持要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足見其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乙職甚明 ;而相對人之胞兄蕭世昌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得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蕭麗慧、蕭世賢、蕭麗 珠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蕭世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蕭世忠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蕭
世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