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7號
TCDV,100,消債更,11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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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   張柏雅
即債務人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柏雅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 同)98年2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 (下同)9,000元,惟嗣因工作不順,導致無力繳納9,000元 之協商款項,自98年10月起停止繳款,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僅約15,000元,仍無力依約每月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 諾,乃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債務人之總債務達1,107,700元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與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議書,每月應還款9,000元,惟聲



請人主張因工作不順,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 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 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 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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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