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75號
TCDV,100,小上,7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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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采容
被上訴人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謂:㈠出庭當日時間是其收件日期之後,所以無法趕上 出庭。㈡金額與事實不符,其刷卡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444元,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182,319元,扣除其刷退部分 79,800元,其應退還為15,675元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為主張, 均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



形,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查本件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街131號5樓」、 居所為「臺中市○○街31號」,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於原 審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另觀本件原審定 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100年6月30日因 於上訴人前揭住、居所,不能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均經送達人打「ˇ」註記,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內可稽,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10 0年6月30日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已生送達上訴人 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於 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通知,未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審並就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容之主張,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無不當,亦併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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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