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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73號
TCDV,100,小上,73,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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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榮欽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季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至6行載稱:「被告以書狀所陳述 凡全程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可享優惠一個月的管理費 ,而辯述其於其於99及100年各有一次優惠一個月的管理費 之情,業經其提出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函文1件及優惠卷2張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在被告辯述抵扣優惠一個月的 管理費後,其自99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係積欠計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計算方式:21,000元-1,500元-1,50 0



元=18,000元】管理費之事,應堪認定」等語,似認原告( 即被上訴人)不爭執。然詳究全卷,均未有所謂「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而被上訴人對於抵扣優惠2個月管理費一事尚 有爭執,其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審上開理由矛盾,顯有 影響判決結論,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未查任何證據、亦未有理由陳述、更未見被告提出 主張,亦未參酌其他頂樓住戶姚秀茹張坤煌杜寶珠3人 均同意與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情事,率而認定上訴 人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76-3號頂樓( 非被告,係另一住戶)漏水…管委會及個人各出一半頂樓防 水為PU處理‧‧‧決議:‧‧‧費用比照往例」之內容,顯 已失公平應屬無效,其判決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提 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 律擬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在99 年7月,因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優惠管理費等語 ,並另提出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4日函文1件(於備 註欄載明凡全程參與者【會議結束簽退】可享優惠一個月管 理費等語)及管理費優待2張(見原審卷第32頁、77頁、157 至158頁),而觀諸全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俱 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消極 的不表示意見,即視同自認。是原審據此認定扣抵99年及10 0年各一次優惠一個月之管理費後,尚積欠上訴人18,000元 管理費之事實,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依上 訴人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乙情,業於原審以100年6月29日民事答辯 狀及提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至於言詞辯論中均已 主張本件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出。則原審關於本 件頂樓平台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何者為當,自應加以審 認。而原審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 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並具體審酌本件頂樓漏水鋪 設PU防水的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且其施工內容為:1、 以電動電鑿鑿除遭腐蝕之防水材‧‧‧2、底漆、彈性中材 、‧‧‧面漆3、嚴重裂痕灌注補強4、沿裂痕處‧‧‧以電 鑽鑽孔‧‧‧6、高壓灌注發泡劑等情,有被告(即被上訴 人)提出該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頂樓平台之共 用部分因防水材質老化造成漏水情事,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維 護本係管委會即上訴人之職責,則本件上訴人既無令被上訴 人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特殊理由,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 大會會議決議「76-3號頂樓(非被告,係另一住戶)漏水‧ ‧‧管委會及個人各出一半頂樓防水為PU處理‧‧‧決議: ‧‧‧費用比照往例」,亦即令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原應由公 共基金(即170戶住戶共同支付)支出之修繕費用之二分之 一,自屬顯失公平。再者雖上訴人辯稱:荔園華廈社區之40 戶頂樓住戶(荔園華廈社區共170戶住戶)中有3戶頂樓住戶 曾經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頂樓修繕之部分,認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決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然上訴人 所舉3戶頂樓住戶曾同意與被上訴人負擔渠等頂樓修繕之費 用,與本件審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有無 顯失公平無涉,亦不影響原審關於前揭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而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 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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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