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炳宏
被 告 古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按 共同被告朱可靖部分已另於本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萬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44元及前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聲明後請 求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本院乃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列共同被告朱可靖(已另於本院刑事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共乘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福全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JTR-54 1號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323巷7號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有機可乘,被告與朱 可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在外把風,朱可靖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行李 箱1個(內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羅技廠牌無線滑鼠1 只、耳機1副、印泥、紅色及藍色印臺各1個、印章1個、私 章7個、橡皮章1批、訂書機1個、手機1支、手機藍芽耳機1 組、手機傳輸線1組、銀髮心企劃書2本、文件1批、文件交 接簿1本、文件夾3個、隨身碟1個、萬寶龍簽字筆1支、萬寶 龍藍寶袖扣1組(總計價值7萬3489元)、支票2張(面額各 30萬元、60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總計330萬元)。得手後 ,朱可靖將該行李箱置於機車踏板上,搭載被告離去,並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 冠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689號之「飛騰通訊 行」變賣,得款2000元,朱可靖與被告各朋分1000元,朱可 靖隨後將其餘之物連同行李箱丟棄在豐原區○○路豐里橋下 ,嗣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等情,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產損害計算表為 證,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等情,復經本院取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 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對上 揭事實(含所竊盜物品總計價值7萬3489元,按原告則請 求被告與原列共同被告朱可靖各負擔前開金額之2分之1即 3萬6744元)供認不諱,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三、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