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52號
TCDV,100,家訴,45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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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江曜安
      張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曜安與被告張嘉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曜安、被告張嘉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 被告江曜安及案外人江俊忠江子宏江莊美玉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並經鈞院發給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三八號 債權憑證。因被告江曜安及案外人江俊忠江子宏、江莊美 玉迄今未清償,計尚需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 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江曜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 江曜安名下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曜安、被告張嘉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百年度司執 字第四八六三八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清單、夫妻財產制 之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被告江曜安 、被告張嘉怡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江曜安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江曜安 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 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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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