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劉雁雄
周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雁雄與被告周逸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 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劉雁雄間 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5年度執五字第3411 4號(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育股97年度執字第952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劉雁雄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22,761元,及自82年11月30日起至1 00年7月22日止之利息1,710,306元、違約金342,061元,及 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 息,另依被告劉雁雄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名下 雖有汽車一輛及田賦一筆,然被告劉雁雄上開財產價值甚低 ,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劉雁雄目前尚有坐落台中市新社區○○○段 上水底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田賦一筆價值為5,975元, 另有汽車士一部,已報廢;故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登記處99
年中院彥登字第91618號函各一份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被 告劉雁雄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劉雁雄名下雖有田賦及汽車各 一筆,財產總額為5,979元,然價值不足清償所欠債務, 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執五字第34114號債權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劉雁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411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亦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劉雁雄既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 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被告劉雁雄就所積欠之債 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 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劉雁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 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劉雁雄名下僅有田賦及汽車各一筆 ,財產總額為5,979元,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且 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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