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起訴遷讓房屋係依何種身分起訴,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右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三
)改建(四)修建。而無「重建」行為。一般人對於原有房屋拆除後就地依原
有架構以新材料建造房屋,主觀上認為係重建,至於是否合於建築法上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非上訴人所能確切認定,是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係重建
而非修繕,係對建築法上建造用語不明瞭所致。依建築法規定本件應屬於改建
或修建行為,惟不論係主觀上之重建或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其目的在說明
系爭原有宿舍房屋經拆除改建後主體完全不存在。
(三)按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之取拾,法院固得自由心證,惟不得有違經驗法則,
應以本意為主,不能割切分段,而斷章取義,有失真意。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支撐房體結構之桁樑及鋼屋部分為木桁屋架
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而證人張克堂證稱:「本件房屋主要結構包
括C型鋼及木桁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該是會坍掉」,根据證人張克堂所言已很明白指出系爭房屋之主要結
構為C型鋼,沒有C型鋼就沒有系爭房屋,換言之,沒有本桁屋架,系爭房屋
不見得會坍掉,很明顯C型鋼是系爭房屋主要結構,而C型鋼是上訴人改建時
所架設。換言之,是以舊宿舍之結構為木桁屋架,但經改建後以C型鋼為主要
結構,鑑定報告書所載「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是建築上用語,不能以尚保留
舊宿舍之木桁屋架,認定舊有宿舍建物結構仍存在,原審判決證人張克堂有利
於上訴人部分不採納,而依鑑定報告「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為不利上訴人認
定,顯為斷章取義,有違經驗法則。
(四)證人康協芳是水泥工,不是建築師不會繪圖建築,而被上訴人只允許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為修繕,但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無人看管維護,腐朽嚴重,若經碰觸即
可能倒塌,故改以逐步修建方式,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再釘木條等逐項完成
,康協芳證稱:「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是指因作業上只許修繕不能拆掉,
才以拆除由地板挖地基,設C型鋼樑為結構主體,拆除舊木樑改以鋼柱等方式
完成改建系爭宿舍為一新建物。系爭宿舍之原有木樑拆除了,地基也換了,縱
然保留部分本桁屋架也不是結構主體,是以應從系爭房屋實際上尚保留有多少
為原舊有宿舍之建材?該保留之建材是否仍成為系爭房屋建物之主要結構,作
整體性研判,而不能就證人康協芳非專業性之個人意見,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證與判決。
(五)按所謂添附物,係指主物主體存在,外以他物或包紮其上,此添附物自得成為
主物之重要成份,但主物雖存在,另以他物作為結構,並未支付或包紮主物上
,不能遽認添附物為該主物之重要成分。本件系爭舊宿舍之文化瓦、木版牆壁
,木料橫樑,木料支柱,木質地板,經拆除換成波浪板,鐵捲門,牆壁拆除以
鋼柱及C型鋼作結構主體,橫樑亦換成鋼樑,其中雖保留本桁屋架及部分木樑
亦是小部分廢棄物利用,並非成為整個房屋結構之主體,原舊有宿舍建物僅存
木桁屋架及數支木條,其餘主體部分全部換以C型鋼、鋼柱或新木料,原建物
主體十分成分,僅餘一成分為舊物,其餘九成或分為新建物成分,應該是舊有
一成成分之物添附於新建九成成分之新建物才合理,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系
爭房屋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
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主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
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傾圯....... 」認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六)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判決理由,是依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目前為柱體
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版面,正門面為玻璃門、櫥窗、鐵捲門,鋼屋架桁條
,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等結構及材質,及證人即鑑定人張克堂證稱:「系爭
房屋應屬改建,但本件房屋原來之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
件房屋之C型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住宿舍
房屋已經為另案被告修建或改建至僅留若干橫樑而已,其餘原物已不存在,而
僅留橫樑再加以利用,不能謂橫樑數支係屬原配住房屋,並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屋頂橫樑木有八根,直樑木樑有四根,並命電鑽工人,就C型鋼柱鑽孔
,證明該支撐房屋鋼柱內並無包覆任何物品,有勘驗筆錄可憑,綜此,被上訴
人主張之原配住宿舍房屋既已因僅留若干木樑,其餘原建物之結構、材料、隔
間牆牆壁均已費失,改以鐵片、木夾板、玻璃,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
亦不復見,則原配住之房屋自應如另案被告所辯已經拆廢不復存在,而作客觀
合理之事實認定,而本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房屋現況之大部份建材雖與原建材
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時其方式顯係以舊有建料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
換新補強,取並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木桁
樑,外牆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採證認定,兩
者見地截然不同。證据取捨,法院因得自由心證,惟不得有違經驗法則,本件
原審判決對系爭房屋原有木材支柱全數拆除,換成鋼柱代替此為房屋存在之支
撐點,置而不論,卻拘泥於留有舊有之木桁屋架為主體結構,忽視C型鋼才為
結構主體之存在,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改建後為一新的建物,與原配住宿舍在外觀、結構、材
質全然不同,有所附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書可
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配住宿舍,應就原配住宿舍之結構、形式、面
積、何種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所謂事實管理,處分權係針對舊有宿舍而言,系爭房屋為一新
建物係上訴人自費改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對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
權能之法源。
(八)依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報告書所載,僅就系爭房屋
之現況作一陳述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後,其原
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桁屋架,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上
是否已全然滅失?而原審判決,既非以專業報告鑑定為依据,參以證人片面或
斷章之證詞以自由心證方式認定系爭配住宿舍房屋,經改建後以添附法理認仍
然存在未滅失,認證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重新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勘驗鑑
定必要 (另行聲請勘驗鑑定)。
(九)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之爭執點,不應拘泥於建築法上之「修建」、「改建
」或一般人所謂之「重建」之文字之爭議,而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或修建後,
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外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滅失,作為配
住宿舍房屋是否仍然存在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函復認為係
「修建」,證人即鑑定師張克堂證稱係「改建」,不論是修建或改建,惟系爭
房屋除僅留木桁屋架及若干木樑外,其餘原建物之結構、材料、隔間牆壁均已
拆除費失,改以波浪板、木夾板,其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亦復不見,原
有配住宿舍已經逐步拆除不復存在,則為明確事實,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係其所建或為原有配住宿舍,或其所得以管理處理之權源,自無終止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搬遷,並要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應請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
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並聲請再次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之父石連青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警員,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擔任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七○號之警察眷屬宿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石連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死亡,乃由上訴人以遺眷身份繼續配住系爭房屋,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位置圖及石連青戶藉謄本可稽。依行政院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 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 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
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宿舍之借用人 ,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在上址宿舍無照經營「COCO皮 鞋店」之商業行為,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考,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且上訴人嗣後在上址為「寶 祥食品行」經營休閒食品零售之商業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勘查無誤,著有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 二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被上訴人所出借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父石連 青死亡,其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不僅尚未歸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為前開商業之經營,即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之雙方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於法應有依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 上訴人之父修建或改建,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 廢,全然滅失,主體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業已滅失其原有宿舍建物,茲為依據 。惟以次述理由,足認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即應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就系爭房屋之構造、建材自行向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請求鑑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派員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初勘,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後,做成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乙份,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在卷 可稽。其鑑定書就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均有詳細之記載,並就標的物 之柱體、牆面、正門面、鋼屋架、桁架、天花板、屋面等,分別敘述其所使用 之建材,有關支撐屋體結構之桁樑及鋼屋架部分,載有「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 、部分鋼架及木桁條。」等語。且附有初勘、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供佐證 ,上訴人對於其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亦無異議。上訴人雖指該鑑定書並未直接明 確鑑定「原系爭房屋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或修建後,其「原建物」 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第四頁及「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或結構上是否全 然滅失?然查,此部分已經鑑定證人張克堂、黃昇墀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被告吳恕人)案件中結證稱 :鑑定報告所載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桁 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 ,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已足 堪說明系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建物主體結構體未曾 滅失,上訴人主張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全然滅失云云,並非事實。 2、證人即八十年間為上訴人之父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於原審結證稱:「復 興路一七○號房屋亦是我修繕的。我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然後再把木條釘下 去,再放波浪板做屋頂,我放的木條部分是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 個房屋拆掉,只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我認為只是 修繕,沒有拆掉重建,原來可以用的部分都留著,只是修繕而已」等語,參酌
系爭房屋拆開天花板隔間可見經C型鋼補強,但結構完整之木頭材質樑架結構 自一六八號一體貫穿一七○號屋頂至一七二號,且尚有原後院圍牆清晰可見等 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 房屋現況之建材縱與原建材有部分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時,其方式顯係 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新購者, 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木衍樑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 屋並未曾全面拆除。是系爭房屋係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 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 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傾圮,且非經毀損 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該等建材 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仍為被上 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父之原職務宿舍,並未經上訴人之父修繕而滅失。 3、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之父申請原 有宿舍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 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行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而已,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之父為「重建」報廢宿舍之權源,上訴人之父豈可 能於獲准修繕時,擅自全然拆除原有宿舍後而重建?其等倘若全然拆除原有宿 舍,所涉及刑法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 舍,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 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 、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 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之 父有拆除重建宿舍之行為,易言之,祗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 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有違,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 而喪失其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原有宿舍已全然滅失等情,並無實據。(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本件系爭房屋位處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 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如附卷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所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元之百分之 十為年租金,按月計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 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三百六十三元損害金,於法應無不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置給上訴人之父親石連青做為職務宿舍使 用,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上訴人以遺眷身分繼續配住系爭房屋,竟違規從事商業
行為,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請求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在其未歸還前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後返還 借用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三百六 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借之原有宿舍,因過於老舊, 經伊父親自費重建,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 人已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可言,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遷讓 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因上訴人之父親石連青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警員職務而借予使用,上訴人之父親業已死亡,上訴人在現址經營商業 行為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清查調查表、平面圖、系爭房屋八 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陳麗鳳之警訊筆錄及照片等為證,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修繕,柱體、桁樑添附C型鋼補強、屋頂添 加浪型金屬板等物料,但僅屬修繕房屋性質,並未變更原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仍 為伊所有之房屋,上訴人違反規定從事商業行為,使用目的完畢,自有返還之義 務。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原有房屋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經伊使用鐵皮 瓦、鐵捲門、鋼柱、鋼樑等建材重新建造,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 均已改變,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被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源可得 主張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之加工行為而改變 其原有結構,為一新建物所有權?經查:
(一)系爭建物當初乃是由被上訴人配給上訴人之父親居住,而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 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 人之身分,然並無其他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以所有 人之身分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非無理。(二)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板牆」,正門面為「玻璃門及 鐵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桁樑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天 花板為「輕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 告一冊在卷可參。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木屋架桁梁等均 為原有磚牆、木造桁樑等結構,附以C型鋼補強,其原有之結構、型式仍在, 並未改變。參之前揭鑑定案之建築師張克堂、黃昇墀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九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木桁屋架C型 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桁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 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 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參見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34、35、36、37、 38、39、40、41等照片中,可清晰看出雖有加上C型鋼支撐,但天花 板上屋頂構造原有之木造桁樑、桁架,依舊存在,部分新添C型鋼加強其結構 ,並與之合為一體,足見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內部構造及型式均依舊,附加之 C型鋼等建築材料,固可加強原主體結構支撐力,惟未因此而改變原建築主體
結構及內部構造甚明。
(三)又系爭房屋,原係部分磚造之日式平房,主體結構為木造磚牆,現有房屋之主 體結構,雖有添加C型鋼,為木造桁樑並以C型鋼補強,但其面積及樓層,均 與原有宿舍房屋一樣,並無增加或減損,且有照片可供比對,足見系爭房屋雖 有部分樑柱更迭或以C型鋼補強,但部分樑柱之更換或附加C型鋼均是就原有 宿舍房屋結構之添附行為,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實質構造。(四)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 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與原有 宿舍建物主體結構木造桁樑、桁架及使用相同牆壁,添加C型鋼以加強結構支 撐力,且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面積、樓層、範圍 與原有宿舍相同,則各該修繕物料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建物整體 ,即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 得各該修繕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五)上訴人雖稱伊不諳建築法令,不知「改建」、「修建」及「重建」之文意差別 ,但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與修建前不同,且未利用原 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依規定僅能修繕,不能重建,惟 因樑柱腐朽不堪使用,已拆除原有宿舍而重新建造,名為修繕,實為重建。且 參之同屬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張焰灶遷讓房屋一案,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之理由即認原配住宿舍已修建或改建,僅留若干橫樑,其餘原物已不存在, 故不能認舊房舍仍存在,僅屬舊建物之添附,實為一新建物,為另一所有權云 云。惟查:
1、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實為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 」,應屬建物之「重建」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改建」、「修建」行 為,並未請領建造執照,故顯非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且建築法上之「改建 」,乃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所謂「修建」乃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惟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行 為,形式上屬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行為,惟因建築法之規定屬行政 規範,並非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創設規範,顯不能以建築法上之「改建」、「修 建」行為,主張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源依據。且本件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面 積、樓層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基準,實際上並未有變更或增減,原有宿舍之 所有權性質,亦未有所改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此而變為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重建」,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可 採。
2、上訴人又稱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即以 證人即建築師張克堂證詞為據,認與本件同為職務宿舍之另間房屋,如將C型
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故認原有宿舍已不存在,本件事實相同,自應作相 同之判斷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形式之真實發見主義,並依獨立審判認定事實 ,訴外人張焰灶之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相同,其修繕或修建程度亦非完 全一致,故不論其修繕情形如何,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 判決基礎之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所舉之前開民事判決,乃本 院簡易庭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亦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上訴人持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3、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上訴人 有修繕,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 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 情,惟該函內容係指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已有「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 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 ,上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滅失,尚有誤認。
4、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辦理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 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者。二、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 ,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 、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 非均屬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知上訴人,係因籌畫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 省政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故期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 際坍塌不堪使用。另覆知上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 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 補償」等語,依其文義言,係敘明上訴人如欲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 有建築結構、型式、外觀等之限制,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 償,並無同意上訴人可拆除原有宿舍並加以「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上 訴人之修繕房屋行為,已達「重建」房屋之程度。上訴人以凡經政府機關報廢 之建物,即屬頹圮喪失其原有建物遮風避雨之本質,自屬不堪使用云云,顯有 誤認。
5、雖證人康協芳證稱:「我是修建房子的,那房子是木造的,木頭都爛了。牆壁 原是泥土的,後來用木板把他蓋起來,上方用木樑來蓋,加上C型鋼。」云云 ,惟其所證事項與鑑定報告照片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 所示木桁樑屋架仍存之情形不符,故其證言,顯非全可採信。 6、上訴人另請求再履勘現場及送鑑定,惟因原審已履勘現場,並詳實記載現場情 況,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從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即可明顯看出現場 之實際情況,故無再予勘驗之必要。而原鑑定機關所做之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 標的物,並做有客觀鑑定意見報告,且附有拍攝照片可考,而上訴人未能舉出
該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缺失,其請求再予鑑定,亦顯無必要。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 成契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 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 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 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在 系爭房屋經營鞋店,後改經營食品行,此並經原審勘查無誤,且有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經營前開商 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載明終止借貸系爭房屋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故被上訴 人主張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物之返還,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四萬三千六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三百六十三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六 十三元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自前揭 時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六十三元之損害金,併准予兩造提供擔 保而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許炎灶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