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41號
TCDV,100,家訴,141,201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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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杭筱瑜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杭國鼎
      杭仁傑
      杭國緯
      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或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被告杭國鼎杭仁傑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同意被 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行之股票,由原告單獨 繼承其所有權」,嗣於訴訟中(一00年七月四日)追加被 告杭國緯杭國宏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 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 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 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如因本訴訟之重要證據,有偽造之嫌,正在刑事追訴 中,欲斷定該項證據之真偽,不若在刑事訴訟終結後為之, 以免有抵觸,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裁量權(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杭國鼎主張原 告與其他弟兄於被繼承人馬玉鳳死亡後,以詐欺方法使被告 杭國鼎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犯有詐欺罪,被告杭國鼎已提 起刑事告訴,請求裁定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與上開判例 情形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 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參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 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如他訴訟現已確定或尚未繫屬 於法院者,均無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 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九十六年九 月修訂七版第四九四頁)。本件被告雖對原告及其餘被告另 案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本院一百年度重家訴二三號回復 特留分民事事件),惟此回復特留分案件係以遺囑真正且侵 害其特留分為前提,而本件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及已 否履行為前提。而遺囑縱為真正且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唯 繼承人仍得經全體同意而為協議分割,不受遺囑之拘束,故 該案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有以他民事訴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請求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杭國鼎雖另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陳大俊律 師受原告及被告杭國鼎共同委任而簽立,陳大俊律師曾獲有 雙方當事人之秘密,未得被告杭國鼎之同意,不得在本案中 擔任其中一造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故得聲請本院禁止陳大俊 律師之代理云云,惟查陳大俊律師具有律師之身分,而依卷 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其上見證人為林淑珍,並無陳 大俊律師之簽名,與被告杭國鼎所稱即有不合,且陳大俊律 師曾任兩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證人屬實,亦無禁止其 在本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明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認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參、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杭仁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之被繼承人馬玉鳳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九年十月 廿一日在訴外人林淑珍之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 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參 照),被繼承人馬玉鳳遺下之所有股票(如附表所示,以下 稱系爭股票),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杭國緯、杭 國宏均已依上開協議之旨,同意將系爭股票由原告單獨繼承 ,並完成用印。詎料,被告杭國鼎迄今仍不願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馬玉鳳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受遺贈人即被告杭仁傑亦列在遺產繼承 人之欄位中,致各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要求被告杭仁傑亦應 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為此,原告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行 之股票,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被告杭國鼎書面答辯之陳述:否認有詐欺之情,且被告等 除已依被繼承人馬玉鳳之遺囑內容繼承分配外,被告杭國鼎 亦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二、三項履行完畢。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杭國鼎部分
被告杭國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據以為本件請求基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杭國 鼎係因受原告等人與律師之共謀詐欺始簽立,被告業經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被告杭國鼎並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權已 不存在。
(二)縱令被告杭國鼎上述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與被告杭國鼎 及其他兄弟等均受託保管占有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財產 ,故在各繼承人末將其受託保管之公害共有財物為結算交 付各繼承人之前,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條件尚末成就。否則 豈有原告尚末將其受託保管近兩億元台幣外匯結算交付各 繼承人之前,被告杭國鼎即須先移轉股票所有權予原告之 理,被告杭國鼎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且縱認該協議書有效存在,依協議書之解釋,可能為贈與



或拋棄該筆財產繼承之意,所謂單獨繼承意義不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杭國緯杭國宏杭仁傑部分
被告杭國緯杭國宏杭仁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為被繼承人 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雙方並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 與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國宏均為被繼承人馬玉鳳之繼承 人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之真正並未到庭爭執,且參酌被 告杭國鼎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家訴二三號回復特留分民 事事件)中亦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 簽(見該案一百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應為真正,已堪認定。而被告杭國鼎雖另辯稱: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詐欺而書立,且原告與被告杭國鼎及其 他兄弟等均受託保管占有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財產,故在 各繼承人未將其受託保管之公同共有財物為結算交付各繼承 人之前,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杭國鼎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釋,可能為贈與或 拋棄該筆財產繼承之意,所謂單獨繼承意義不明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杭國鼎是否有 被詐欺之情?及被告杭國鼎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意思不明致無法請求之情?二、被告杭國鼎有無被詐欺之情?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杭國鼎固具狀辯稱:伊係受詐 欺而簽章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為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依被告杭國 鼎所提存證信函,並未敘及其係如何受詐欺,其撤銷意思表 示難認合法。被告杭國鼎雖稱提起刑事告訴,惟依其所提訴 狀內容所稱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利用其急欲取回屬 其所有之現金等之弱點,使其心生畏懼,更不知其中有詐, 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既未舉證,且衡情遺產 情形亦非被告等所得隱瞞,被告杭國鼎亦未提出有關之起訴 書類供參,則被告杭國鼎對伊所辯:係受詐欺而書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一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辯自難遽信



。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觀之,繼承人全體均 有簽名,其上並有見證人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 載:除遵照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分配外,對其餘未列入遺 囑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而依遺囑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情形判斷,兩造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業依遺囑及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三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遺囑繼承完畢使兩造 分別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且兩造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分割繼承完畢,使原告取得遺產 所有權。繼承人杭國緯杭國宏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二條之約定,取得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得納稅人名義,各持 分二分之一,九十九年十月起課徵房屋稅。亦即除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尚未履行外,繼承人全體均已履行完畢, 此有原告所提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杭國鼎若於九十九年十 月廿一日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實,當無再 依協議書內容配合完成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 各別所有權之理,故被告杭國鼎之抗辯,顯不足採,堪認兩 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依該協議書分割之合意。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等部分
被告杭國鼎另辯稱:伊及其他兄弟等均受託保管占有被繼承 人馬玉鳳之其他財產,故在各繼承人未將其受託保管之公同 共有財物為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條件 尚末成就。否則豈有原告尚末將其受託保管近兩億元台幣外 匯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被告杭國鼎即須先移轉股票所有 權予原告之理,被告杭國鼎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既為 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且並未有需待受託財產互相移轉完 畢始得為系爭股票移轉之約定,故被告杭國鼎所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杭國鼎所辯:且縱認該協議書有 效存在,依協議書之解釋,可能為贈與或拋棄該筆財產繼承 之意,所謂單獨繼承意義不明云云,惟查協議分割遺產係全 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方法,其對各別之遺產究為贈與或拋 棄,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杭國鼎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成立,且除第四項外均已履行完畢,應可採信。四、而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 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由長女



杭筱瑜單獨繼承。而目前系爭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照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依照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杭國鼎杭國緯、杭 國宏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之被告杭仁傑既非屬繼承人,則原告以其為被告,訴請 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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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