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91號
原 告 楊桂林
被 告 黎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四六八號八樓之七住處,被告 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返鄉探親後,雖有入境臺灣之紀錄,卻 未返家同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四六八號八樓之七住處,被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返鄉探親後, 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楊桂章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仍存續中,除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 於返鄉探親後即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