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莊燈發
被 告 莊娜妮NANIK.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在 印尼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3年7 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3年8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4月 29日)來臺,於95年12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8月1日) 返回印尼即未再返臺,兩造於此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 妻之實,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印尼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 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 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 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返回印尼迄今 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說明
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95年12月21日離 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 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 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