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72號
TCDV,100,婚,472,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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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王裕村
被   告 陳氏芳(TR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越南國結婚,雙 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之後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被 告顯已違背同居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㈡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 及原告為被告之夫,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之事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 定,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 再入境,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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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