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詹景聰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詹健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詹健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健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健宇(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一段竹林巷56之1號)於96年7月6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 人同為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且先前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豐簡 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確定,現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詹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舊 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詹健宇繼承系統表 、鈞院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鈞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影本 、訊問筆錄影本、鈞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大 南小段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 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752、 1753、175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綜觀全卷,並觀諸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52、 1753、1754號卷內資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
其父及祖父先後於89年12月28日、56年9月22日死亡,其母 邵秀珍、妹詹雅雯、妹詹雅琪、祖母詹黃丙甘同為前揭土地 之共有人,因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自不宜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外祖父邵天泉(15年9 月8日生)及外祖母余梅妹(28年3月25日生)年事已高,恐 無心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況上開法定繼承人均已先後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自不得強令無義務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
四、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雖來函表示本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倘由其辦事處擔任遺產 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 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又遺產管理人係以 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依 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後,得以遺產繳納,如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性質 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是以,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無背負極大風險之虞,故宜由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並爰引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 函、財政部100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7500號函為據。 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遭受巨額裁 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將暫不推派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中律田三字 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中律師公會既來函表示暫不推 派律師,則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查㈠司法 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㈡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 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 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 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 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 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
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㈢選任遺產管 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 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 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 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 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 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 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㈣末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 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 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 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 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土地1 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 得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 ,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