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受 選任人 林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俊岦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杰為被繼承人林俊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俊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俊岦(男、民國五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 二0四號)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林俊岦於一00年三月三 十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 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自有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個人金融產品徵信報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及本院 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俊岦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俊岦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一00年 度司繼字第九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繼承人林俊岦之胞弟林俊杰經通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 產管理人(本院一00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 審酌林俊杰既有意願,且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亦為連帶保證
人,對被繼承人林俊岦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 之甚詳,而其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爰選 任為被繼承人林俊岦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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