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19號
TCDV,100,司聲,1619,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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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康更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 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 646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 人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皆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 362號」,其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等事實,業經 提出前開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存證信 函皆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退件信封 5份在卷可 稽,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 或故不領受前開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 明,依前開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 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查訪 ,經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00027848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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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