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01號
TCDV,100,司聲,160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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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nationa
      l (Asia)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Peak Pl
      astic and.
       )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共同代理人 張騰遠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
      , Inc.)
法定代理人 羅勃墨菲(Robe.
相 對 人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鑾
相 對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00415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三字第5673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擔保金,嗣 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處分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1年度執全三字第2566號假 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行使權利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 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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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