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506號
TCDV,100,司聲,150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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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賴蒲
相 對 人 林獻國
      唐素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獻國唐素格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 113,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798號 民事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而相對人林獻國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 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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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