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三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顧夫妻情誼,稍有不順 被告之意,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皆相忍為家,然被告不知悔改仍無視夫 妻情誼,竟分別多次毆打原告,較重者有以掃把柄毆打致原告手、腿部黑青淤 腫,及以手掌擊打原告臉頰致眼睛瘀血達數月,原告為顧及顏面均未前往驗傷 ,然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頭部致輕微腦震盪。按夫妻之一 方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 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 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 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 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有慣性毆打原告之事實,已業據證人曾九連、曾坤德及兩造之女岳璇英到 庭證述屬實,故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自不足採信。又兩造均受高等 教育,被告動則動手毆打原告,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業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誠摯基礎已動搖,自應准許兩造離婚。(二)再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攜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已與被告分 居達二年之久,兩造之女兒岳璇英均由原告扶養,被告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 夫妻感情已淡然無存,該婚姻實有無法維繫之情況存在,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被告大學畢業,年收入二百餘萬元,被告慣性毆打原告致不堪同居虐待,衡 量兩造身份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尚稱合理。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紙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岳璇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後常常因不順被告之意,而遭被告毆打等情,均屬不實之指 控,因被告雖非一位稱職之丈夫,但絕非一位暴戾無常之人,平時對於原告及 子女均相當關心,故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四月初,其遭被告毆擊頭部造成腦震盪 一事,被告均不知情,也許為原告因自己過失所致,但此絕對與被告無關,且 被告日後得知此事,亦對於原告表示關切之意,故此種種均顯示原告所述不實 。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均不關心,乃均由原告獨立扶養,被告為給 付任何生活費用,此亦為不實,被告目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級 處經理,收入穩定,但均未因此冷落原告及子女,雖然與原告已分居二年多, 但被告仍然每月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希望盡量讓原告與子女過經濟無 虞之生活,為此,被告乃為原告及子女投保,所需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受益 人均為原告,被告尚且支付原告與子女目前居住之房屋修繕費二十九萬八千元 ,足見,被告處處為原告著想,即便雙方目前未居住在一起,被告仍希望原告 與子女過好的生活。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保險費送金單八紙、繳納保費證明書二紙、生存保 險金申請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三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顧夫妻情誼 ,常常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較重者有以掃把柄毆打致手、 腿部黑青淤腫,及以手掌擊打原告臉頰致眼睛瘀血達數月,原告為顧及顏面均未 前往驗傷,然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頭部致輕微腦震盪,被告 之侵害行為業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後之精神上損害六十萬元等語。二、被告則否認有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並抗辯八十四年七月份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 成腦震盪一事,被告均不知情,也許為原告因自己過失所致,但此絕對與被告無 關,且被告日後得知此事,亦對於原告表示關切之意,故此種種均顯示原告所述 不實。又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均不關心,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此亦 為不實,被告目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級處經理,收入穩定,雖與 原告已分居二年多,但每月仍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足見,被告仍希望與 原告破鏡重圓,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曾九連到庭證稱:「我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 過原告,我是聽我女兒(即原告)說的,我是八十六年曾聽女兒告知被告有毆打
情事,我與女兒及曾坤德去找被告協商,被告有承認毆打原告,當時聽原告有用 掃帚及用手毆打過,今年四月間又聽到被告毆打原告,我協同原告及證人曾坤德 去找被告協商,第二次協商被告也承認被告毆打原告」;證人曾坤德即原告之哥 哥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我有聽過原告被毆打,從七十三 年至八十七年間,不下七、八次以上,我在八十六年第一次協商,我父親即原告 找被告協商,被告有承認毆打,第二次協商是在九十年四月,被告亦承認」(均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前述二名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 告毆打原告,其所知悉原告遭毆打之情事,均為原告所告知,足見,該二名證人 所述屬傳聞證據,尚不得單憑如此認定為被告毆打原告之憑據。再該二名證人為 原告之父及兄長,其等與兩造關係及情感親疏有別,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再其 等均未具結,其證詞無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危險,更難保其證詞之正確性;末二 名證人證稱:第二次協商被告有承認動手毆打原告,並提出第二次協商之錄音帶 譯文,觀乎其錄音帶內容,關於原告或證人指稱被告自認動手毆打之對話,大多 為原告或二名證人自問自答,被告並未明確承認,且原告及證人之提問亦有誘導 之嫌,至於被告對話提及打人之部分,亦屬片段,語意不清,根本無法從上下文 判斷其真意為何,故尚不得以該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認定該次協商被告有自認動手 毆打原告之情事,故二名證人之證詞及對話錄音內容均不足採。然本院傳訊證人 即兩造之女兒岳璇英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毆打過原告,次數不記得了。我 小學三、四年級時看過,大概是在八十幾年時,我被我父親罰站,我母親叫我洗 澡,我父親很生氣,為何他叫我罰站他還要叫我洗澡,父親用手毆打我母親,並 用腳踢我母親,我父親一直打,我在旁邊哭。我父親打了好幾下。在這之前,還 有一次,我在睡覺,我聽到吵架聲,我起來,我看到我母親著眼睛,隔天就看到 我母親眼睛腫起來。我沒有看我母親先動手,都是我父親先動手的」(見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岳璇英所言,被告應不止一 次動手毆打原告。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兩造對其而言均屬血肉至親,證人應無虛 偽陳述惡意構陷任何一造之理,堪信證人岳璇英此部份證詞為可採,故應認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動手毆打原告二次,並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傷害。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此乃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身為人夫,且受高等大學教育, 卻不知婚姻生活應本於互敬、互諒、互愛之精神彼此對待,竟因細故在子女面前 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不僅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並於子女面前尊嚴蕩然無存達 無法忍受之程度,故應認被告所為業已危害婚姻關係之維繫及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堪同 居之虐待,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六、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然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再對該條第二項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無故毆打原告二次,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兩造結髮十餘年,本 應為至親互相愛護,然被告卻以暴力相向,依社會一般常情,應足以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該判決離婚之過失自為被告一方,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判決離 婚之事由,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爰依前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之損 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被 告大學畢業、於壽險公司二級處擔任經理職務,年收入為二百萬元;原告目前亦 有工作,月收入三萬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等雙方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顯屬過高,應駁回之。再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算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云云。然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乃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故應以遲延之時點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參見八十四 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座談會意見)。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始提起該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亦於當日受領該情事,此有當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查,故原告僅能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