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靜志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靜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27,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薪資存摺影本為憑,以每月 為1期、前24期每期5,000元、第25至48期每期8,000元、第 49至72期每期12,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15,000元清償債務 ,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租金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已於93年4月間離婚,其聲 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僅機車1部,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 金額9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3,5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 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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