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62號
TCDV,100,司執消債更,62,201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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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智瀚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遠傳電信(股)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智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惟觀諸債 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此有卷附債務 人所提薪資存摺、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為證,以每月為1 期、每期18,000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含其個人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房租支出),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未婚,其聲請更 生時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約19,033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之總金額1,72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0,20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及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0年7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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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