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即修正後四十一條規定) ,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向不知情之蔡川科、蔡英租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小段第二二七之四 號土地,連續在該處貯存處理銅、銅砂、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多次。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林朝日、蔡川科、蔡阿寬、歐妙玲、吳 國良等人之証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公害污染會勘記錄表影本一紙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已臻明確。二、按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處罰即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同法第四 十六條,有期徒刑部分刑度未變更,而罰金部分則由銀元一百萬元改為新台幣三 百萬元,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當依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並回復原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按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至公訴人指被告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罪嫌,惟查:本案土地係被告向他人租用,用以貯存處理銅及銅砂, 而非單純堆置,二者構成要件上屬有間,尚難竟以該罪論究,惟公訴人認此部份 與前接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