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7號
TCDV,100,再,17,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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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柯良彥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文。
㈡本件訴訟標的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再審原告就其
 中第1項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第2項(登報道歉部分)內容屬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故本件再審原
 告共計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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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