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5號
TYDM,91,訴,35,200203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名義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個、同日甲○○名義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係鄰居,甲○○明知其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六巷四十 二弄五號房屋後段五米長度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可供轉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一七六巷二十八號之住處,向丙○○佯稱可轉讓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且 為取信丙○○並訛稱其兄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意轉讓,遂於同月二十 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六巷四十二弄五號之住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 在乙○○名義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及甲○○名義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上偽簽 「乙○○」之簽名各一個及年籍資料,並由甲○○盜用乙○○原先置放於其住處 之印章,盜蓋於該二份讓渡證書上,使乙○○成為上揭地上權之讓渡人及為甲○ ○之保證人後,甲○○於當日即將其本人及乙○○名義之二張讓渡書拿至丙○○ 前開住處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四月間,丙○○欲使用系爭土地時,經 甲○○之兄妹向丙○○表示甲○○並無轉讓上開地上權之權利,且甲○○亦不知 去向時,丙○○始知受騙,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二、案經丙○○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乙○○之授權偽造乙○○名義簽立讓渡證書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伊雖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但仍屬共有 人之一,且伊僅轉讓伊所有之共有部分予丙○○,後因其他共有人有意見始未轉 讓地上權予丙○○,但有與丙○○協商讓渡金返還事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証人乙○○到庭証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伊大 哥江兆雄、三弟江兆辰、五弟江兆熙、六弟江兆海及伊五人共有,甲○○是伊四 弟,他沒有地上權,因當初房屋要拆時,他趁伊父親年紀大,盜領房屋補助款, 伊父親很生氣,所以有交代不能將地上權分給他,在伊父親過世前地上權的共有 已經辦好,甲○○亦知悉此事,伊父親過世後,伊兄弟並沒有約定要將地上權給 甲○○,伊亦無同意要將伊地上權的部分賣給他人及擔任甲○○之保證人等語,



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確無地上權,猶向告訴人丙○○謊稱其為權利人,並假藉其 兄乙○○之名義訂立讓渡證書,且於取得讓渡金後即逃逸無蹤,迄今尚未將該金 額償還告訴人丙○○,亦據告訴人丙○○指陳在卷,復有讓渡證書二紙、房屋稅 籍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 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偽造乙○○之名義簽立讓渡證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名義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之「乙○ ○」簽名一個、同日甲○○名義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 一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