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99號
TCDV,100,事聲,99,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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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劉明豐
      劉文賢
      黃秀眞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支付
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原支付命令聲請原債務人之姓名 應為黃秀「眞」,惟聲明人於聲請狀將原債務人姓名誤植為 黃秀「熎」,聲明人於100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更正,經鈞 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事 實原因,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等語,予 以駁回。惟債務人之姓名確為黃秀「眞」,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亦得準用之。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 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69年台職字 第3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91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500 號 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 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 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



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之債務 人固為黃秀「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依聲請 更正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 名為黃秀「眞」;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所載當事人黃秀「 熎」,顯為聲明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 事人之同一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 支付命令記載為黃秀「熎」,自屬顯然之錯誤而應予以更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與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 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就更正債務人姓名為黃秀「眞」之聲請 ,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 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 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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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