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24號
TCDM,99,易,1524,201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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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慶
      陳坤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榮慶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廠(設臺中市○○區○○路2段387號,以下簡稱嶸鑫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前開公司並購置起重機、噴砂機等工廠設備 ,且有決定人事聘用、選任公司員工等受任人之權;陳坤旺 係嶸鑫公司之員工,在前開工廠內從事機械操作並生產金屬 鍛造物等工作,2人平日均以實際操作或監督管理上述操作 工廠內架設之機器,而以金屬鍛造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柯榮慶明知嶸鑫公司工廠內設置有編號H-12及H-13吊升荷重 5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即俗稱「天車」等機器2座,均需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而發 予合格證始得啟用;且操作前開吊升荷重起重機(以下簡稱 天車)之操作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 而取得合格證,始能操作前開天車設備,竟罔顧法令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取得設備之合格證,即行天車吊運之操作 ,並聘用未經取得合格證照之陳坤旺,實際操作前開天車之 運調工作。嗣民國98年3月17日9時30分許,志巖有限公司之 員工周恆毅,受柯榮慶反應先前向志巖公司購買之噴砂機發 生故障,而前往嶸鑫公司維修噴砂機。同日13時許,周恆毅 爬上前開噴砂機之最高處,欲調整該機器之調整桿,適有未 受過合格訓練之陳坤旺,未注意天車行徑路線移至噴砂機上 方時,2機器間無足夠縫隙足以容納1人之身軀,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操作編號H-12天車, 吊運一箱鍛成品往噴砂機移動,欲將鍛成品放置在噴砂機前 ,致使編號H-12天車之橫樑經過噴砂機上方時,將正在維修 機械之周恆毅壓夾在橫行樑與噴砂提升機之間,使周恆毅受 有左側血胸、合併橫紋肌溶解、血尿與急性腎衰竭;腎功能 受損難治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柯榮慶陳坤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周恆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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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