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塊合計淨重拾捌點玖捌公克(包裝重伍點柒玖公克、純度二五.五四%、純質淨重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紙貳片、透明塑膠袋壹個、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 口之物品,在國內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詎其為自己施用 便利及節省費用,竟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先在大陸福建陳江地 區向大陸人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後,搭機至澳門機場轉 機,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澳門機場洗手間內,以將所購得二小塊海洛因 先以二片塑膠紙包裹,放入一個透明塑膠袋內,再塞進一個保險套中後,嗣並自 肛門塞入體內,並於當日搭乘澳門航空班機返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六時五十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入境並避過海關之查緝。惟旋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據報,會同臺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在甲○○同意下,與甲○○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 以X光照射,證實上情,並由甲○○自行將前開毒品排出體外,而取獲甲○○塞 藏於肛門內之海洛因二小塊合計淨重十八.九八公克(包裝重五.七九公克、純 度二五.五四%、純質淨重四.八五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包裝運輸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塑膠紙二片、透明塑膠袋一個、保險套一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 告甲○○塞藏於肛門內之海洛因二小塊扣案足稽,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八.九八公克(包裝重五.七九公克、純度二五. 五四%、純質淨重四.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鑑定通 知書乙紙在卷足佐,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包裝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 紙二片、透明塑膠袋一個、保險套一個扣案足證,暨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
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私 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為供自己施用,屬自戕行為,並未販賣予他人,且未藉此牟 利,及運輸數量尚屬非鉅,並深表悔意,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法重情輕,因認 科處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訊問時,固向警方供稱彰化地區毒品大盤商洪冬熹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係其在大陸地區向綽號「阿明」者所購買,已如前述,與被告 供述彰化地區毒品大盤商係洪冬熹係不同之人,並未因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綽號「阿明」者,是被告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輕刑罰之 要件,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私運第一級毒品數量,所 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塊合計淨重十八.九八公克(包裝重五.七 九公克、純度二五.五四%、純質淨重四.八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紙二 片、透明塑膠袋一個、保險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第十一條 (補充法)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