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146號
TCDM,100,重訴,214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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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薛志強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打麻將而認識彭素蘭,其 後並多次偕同其他友人相約一同唱歌、喝酒,彼此均互有好 感,迄98年農曆春節前後,二人即開始交往;而因薛志強長 期失業、遊手好閒,彭素蘭復考量自己為有家室子女之人, 至99年間,遂有疏遠之意,為此,二人迭有爭執,早已心生 嫌隙。迨至100 年3 月間,彭素蘭即假藉其夫將自大陸返台 為由,向薛志強提出分手,薛志強則因無法承受分手之事實 ,多次撥打電話予彭素蘭要求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後悔了,不想讓你 太好過,我要殺了你。哈哈哈!」之簡訊予彭素蘭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於彭素蘭生命之文字 ,致彭素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100 年4 月15日晚 間10時30分許,薛志強得知彭素蘭在臺中市○○區○○路「 吉利卡拉OK店」飲酒、唱歌,即自行前往該處,藉此欲與彭 素蘭重溫昔日時光,席間彭素蘭為免與薛志強有所衝突,即 虛以委蛇,直至翌日(即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宴畢,薛志 強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薛傳所有車牌號碼1515-MB 號自用小客 車,彭素蘭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560-SG 號自用小客車各 自離去,薛志強先行到達彭素蘭位於臺中市○○區○○路46 1 之5 號住處前,待彭素蘭駕車返家後,二人又因彭素蘭拒 絕復合,再起爭執,彭素蘭為斷絕此段感情,使薛志強徹底 死心,遂向其佯稱:伊與顏源廷正在交往等語,並於二人爭 吵過程中,因恐遭遇不測,假藉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彭素貞 之機會,撥打電話向顏源廷求援,迨顏源廷騎乘機車到達現 場後,見渠二人並無太大衝突,乃另行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



;惟薛志強目睹顏源廷到場後,即感彭素蘭前揭所言非虛, 確有移情別戀而與顏源廷交往之情,一時惱羞成怒,與彭素 蘭發生肢體衝突,彭素蘭乃沿中山路往北逃跑至中山路與高 美路口某檳榔攤內躲藏,期間並再度撥打電話予顏源廷,要 求顏源廷迅速返回現場,而薛志強發覺顏源廷騎車返回後, 遂放棄追逐,徒步返回彭素蘭之住處前,並隨手拾起路旁石 塊,砸破彭素蘭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車牌號碼2560-SG 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洩憤,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1515-MB 號自用 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南離去,然因斯時仍氣憤難平,復於前方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鐵路橋下方)迴轉,暫停於中央分隔線 上,欲逆向行駛藉此嚇嚇彭素蘭;孰料,薛志強於同日凌晨 1 時許,見彭素蘭顏源廷二人已步行返回彭素蘭住處前, 正在察看上開車輛遭毀損之情形,狀似親密,竟因此妒火中 燒、怒不可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用力踩踏油門,高速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直接撞擊站立於外 側車道上之彭素蘭,致彭素蘭受有頭部左側前額部挫裂傷、 左側後枕部大面積出血、左側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顱內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腹 部兩側骼骨區表皮傷、右側骼骨區外傷、兩側肋膜腔大量出 血、縱膈腔外傷出血、肺門處撕裂傷、肺臟挫傷、腹腔出血 、肝臟多處撕裂傷、局部腸道外傷出血、後腹腔大面積挫傷 出血、兩側腎臟出血、第8 、9 胸椎骨折、背部右側肩胛骨 上部挫傷、腰椎部橫向擦挫傷、兩側小腿上方挫傷併骨折、 脊椎骨折等多處身體外傷、骨折、內部器官外傷出血、腔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大出血併血胸而不 治死亡。彭素蘭經此強烈撞擊後,身體彈落至中山路461 之 6 號與461 之7 號之間,薛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則因衝撞力道 太強,直至連續撞擊停放於461 之7 號至469 號間之車牌號 碼5232-KX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PP2-292 號、HEZ-973 號機車2 部,車牌號碼7237-NH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71 87-FY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後,始行停止;之後,薛志強下 車至彭素蘭倒臥處察看,竟仍不願罷休,猶以腳踹踢彭素蘭 頭部2 下,同時怒斥「妳這個查某(台語)」等語;嗣又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亦前往查看彭素蘭傷勢之顏源 廷恫嚇稱:「你不要管,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而以上開 加害於顏源廷生命、身體之言詞,致顏源廷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素蘭之夫黃景仁委由王文聖律師、彭素蘭之女黃子瑜彭素蘭之子黃煒、黃嚴毅彭素蘭之父彭阿地彭素蘭



張妹彭素蘭之妹彭素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 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 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 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 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 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 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部分,記載「並對上前察看 之顏源廷警告稱『你不要管,不然連你也有事』」,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明被告薛志強此 部分該當何法條之罪名,然此部分徵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 業經起訴則無疑義,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顏源廷、張俊傑、黃子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顏源廷、張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承辦員 警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



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0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 00052707號、100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52203號鑑定書 (見100 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80 、184 、185 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1156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00510033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100 年度相字第645 號卷第64至79頁),性質 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前 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後者則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 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 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100 年度相字第64 5 號卷第50頁、30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 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 書則係依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 報告書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 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證明文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我後悔了,不想讓你太好過,我要殺了你。哈哈哈! 」內容之恐嚇簡訊予彭素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隔2 日餘後,又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薛傳所有車牌號碼15 15-MB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彭素蘭導致彭素蘭死亡之結 果;復向前來察看彭素蘭傷勢之顏源廷恫嚇稱:「你不要管 ,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瑜顏源廷、張俊傑所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4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案 件被害人死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5 2707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而彭素蘭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3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無反 應,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乙節,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解剖結果: ⒈頭部左側前額部有挫裂傷、左側後枕部有大面積出血、左 側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顱內有蜘蛛膜下腔出血。⒉右側頸部 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⒊左側鎖骨區、腹部兩側骼骨區有表 皮傷、右側骼骨區之外傷似玻璃所造成。⒋兩側肋膜腔有大 量出血、縱膈腔有外傷出血、肺門處有撕裂傷、肺臟有挫傷 。⒌腹腔內有出血、肝臟有多處撕裂傷、局部段落之腸道有 外傷出血。⒍後腹腔大面積挫傷出血、兩側腎臟出血、第8 、9 胸椎有骨折。⒎背部之右側肩胛骨上部挫傷、腰椎部橫 向擦挫傷。⒏兩側小腿上方有挫傷併骨折,右側之骨折傷較 左側嚴重。⒐身上有多處外傷、骨折、內部多處器官外傷出 血、多體腔內出血、脊椎骨折,符合因車輛撞擊所造成之外 傷型態,胸腔內之出血嚴重程度大於腹腔之出血。⒑送毒物 化學、血清鑑驗之檢體,檢驗結果無發現精斑反應;血液內 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082%,在此濃度下幾乎無症狀;無發現 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分。死亡原因:車輛撞擊、頭胸腹部多 處外傷及器官損傷、胸腔內大出血併血胸;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勘(相)驗筆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為憑 ;足見,彭素蘭死亡之原因,確係由被告駕車直接撞擊所造 成,其行為與彭素蘭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又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觀諸被告傳送予彭素蘭之簡訊內容為「我後悔了,不想 讓你太好過,我要殺了你。哈哈哈!」,自以加害於彭素蘭 之生命安危,而恐嚇彭素蘭之安全無疑;參以,被告自承於 100 年3 月間,彭素蘭假藉其夫要返台為由,向伊提出分手 時,伊曾應允:如果妳老公真的有回來臺灣,我們就分手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第154 頁),是所謂「 我後悔了」等語,自係指無論彭素蘭之夫是否確實自大陸返 台,被告均不願意與彭素蘭分手之意,彭素蘭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渠等既已為分手之事,長期爭執不下,初已難謂被告 乃處於心平氣和之狀態,其使用之文字、語句,所施予、加 諸彭素蘭心理層面之壓力強度,自非空言抒發情緒堪以比擬 ,顯足使彭素蘭心生畏懼甚明。嗣被告於撞擊彭素蘭後,對 於前來察看彭素蘭傷勢之顏源廷,亦恫嚇稱:「你不要管, 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斯時,被告方才剛以車輛高速直接 撞擊彭素蘭,其衝撞之力道致彭素蘭往前彈飛約8 公尺,有 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 第148 頁),顏源廷面臨如此瞬間突發之狀況,一般人見之 猶感驚恐萬分,遑論當場目睹彭素蘭頭破血流、倒地不起之 情狀,其心中勢必畏懼不已,此觀顏源廷於案發後,任憑被 告順利離去,毫無加以阻攔等情甚明,益徵被告此舉確足以 使人生畏佈之心,是被告上開所述客觀上自屬對顏源廷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至為灼然。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 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 罰之規定;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 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 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



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本件依卷內 前揭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山路與新 興路口(鐵路橋下方)迴轉後,曾暫停於中央分隔線上即圖 示③之位置(說明欄係載為C3),其距離彭素蘭當時所站立 之位置,約僅有28公尺,徵諸彭素蘭遭撞擊後,倒臥之地點 竟又距離原站立處約8 公尺,已如前述,足見彭素蘭當時所 遭受之撞擊力道之強,而被告欲在不足30公尺之短距離內, 產生如此大之撞擊力,堪認被告已極盡該車輛加速之能事, 實不言可喻;尚且,被告開車撞擊彭素蘭後,係連續撞擊停 放於461 之7 號至469 號間之車牌號碼5232-KX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PP2-292 號、HEZ-973 號機車2 部,車牌號碼 7237-NH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7187-FY 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後,始行停止乙節,亦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為證,並 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誤,其非意在致彭素蘭於死,何至於連 煞車痕都沒有?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遭此急遽撞擊 之人,會因此導致頭部、內臟出血死亡之情形,豈有不知之 理?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開車撞人會撞死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猶有甚者,被告經上開駕車連續 撞擊後,曾下車察看彭素蘭,並以腳踹踢彭素蘭頭部2 下乙 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顏源廷之證述相符,是被 告當時既非倉皇失措,又無絲毫誤傷他人之驚惶神色,亦未 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先後恐嚇彭素蘭顏源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殺害彭素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迭次陳稱:傳送恐嚇簡訊後,當天就與彭素蘭言歸於好; 傳送簡訊跟衝撞被害人是兩回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2 46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晚係因彭素蘭告知其正與顏源廷交往, 嗣後又見顏源廷到場後與彭素蘭交談狀似親密,始因氣憤難 平,起意駕車衝撞彭素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於以簡訊恐嚇彭素蘭後,另行決意殺害彭素蘭 ,二者自無論以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 96331 號令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8年10月29日,以行政院院 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是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所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並揭櫫:「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 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堪認我國對於人權之重視業已邁向一新的里程碑。本院 審酌被告枉顧彭素蘭為一有夫之婦,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分際,終至無法自拔,初已有違人倫道德之規範,又不思理 性處理感情糾紛,尋求正確管道排解不滿情緒,於彭素蘭多 次表明不欲繼續交往後,竟傳送恐嚇簡訊,復駕車衝撞彭素 蘭直接剝奪其生命權,且撞擊後猶未能喚醒被告人性中最基 本對於弱者、傷者之同情,不僅未立即將彭素蘭送醫急救, 反下車踹踢彭素蘭之頭部,足見其漠視他人之生命,莫此為 甚,所造成對於被害人家庭難以抹滅之傷痛,乃至於國家社 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及顏源廷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及斟酌被告 學經歷、社經地位非高,又長期失業,並無相關資源得以排 解感情困擾,其囿於感情因素一時衝動始生殺意,較之其餘 有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並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 認錯與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 寶貴生命,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至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簡 訊恐嚇彭素蘭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款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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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