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837號
TCDM,100,重訴,1837,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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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弘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周孟德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24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104、6106、7449、
7451、8118、8456、9101、9502、10370、11157、11613、14612
、14613、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周孟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弘(綽號瘦仔、大胖仔、蕃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 月2 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周孟德(綽號 阿德)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37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另犯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及贓 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5 號判決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 號、95年度易字第28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
(一)蔡裕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圖謀販賣毒 品海洛因賺取差額以營利之犯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並利 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 ,而分別於:
⒈100年2月1日下午6時5分許,由劉德勝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裕弘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 小娘娘理容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由蔡裕弘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劉德勝劉德勝並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交易。 ⒉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分許,由劉信昌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裕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旁,以 4500元之代價,由蔡裕弘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劉信昌劉信昌並將4500元現金交付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交 易。
⒊100年3月8日凌晨某時(即郭心怡於同年月7日下午2 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 完成警詢筆錄後),由郭心怡先以公用電話撥打蔡裕 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裕 弘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門口搭載郭心怡,在 蔡裕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蔡裕弘販賣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郭心怡郭心怡並將1000元現金 交付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交易。
⒋100年3月15日下午6至7時間某時許,余健稜蔡裕弘 在臺中市○○區○○路東京保齡球館見面,蔡裕弘即 販賣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余健稜余健稜並 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周孟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差額之 利益,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並利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 先後於:
⒈99年12月5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許,由蔣維哲以公用 電話撥打周孟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蔣維哲前往周孟德位在臺中市○○區○○路



102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周孟德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蔣維哲蔣維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周孟德 收受而完成交易,蔣維哲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 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路觀音巷36號自由車場 旁之槌球場,以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食鹽水注射之方 式施用完畢後昏迷,經警據報將其送往童綜合醫院抽 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99年12月9日下午6至7時許間,由陳建誠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孟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清水區西濱橋下187號 橋墩,以1000元之代價,由周孟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陳建誠,陳建誠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周孟 德收受而完成交易。
⒊99年12月9日下午8至9時許間,由陳建誠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再次與周孟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西濱橋下187號橋墩,向周孟德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
⒋99年11月21日下午7時許間,由蔡冠平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孟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清水區西濱橋下187號橋 墩,以1000元之代價,由周孟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冠平蔡冠平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周孟德 收受而完成交易。
⒌99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間,由蔡冠平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孟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清水區西濱橋下187號橋 墩,以1000元之代價,由周孟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冠平蔡冠平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周孟德 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清水分局於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拘提陳 傳宗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 審理中)同時逮捕蔡裕弘,並在其身上扣得其自身施 用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 重1.40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 行動電話機及其SIM卡,另由承辦員警清查通訊監察 內容而循線查獲周孟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共 同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蔡裕弘周孟德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 件證人即購毒者劉德勝劉信昌郭心怡、余建稜、蔣維哲 、陳建誠、蔡冠平等及證人何文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 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裕弘周孟德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有本院100 聲監字第29號(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 頁)、99年度聲監字第201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為憑(見E-1 卷第52至56頁),而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 等指定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 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弘(見D3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197頁)、周孟德(見E3卷第56至58頁、 109頁、本院卷第197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查:
(一)被告蔡裕弘周孟德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 劉德勝劉信昌郭心怡何文男、余建稜、蔣維哲 、陳建誠、蔡冠平等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含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特殊血清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毒品交付



對象劉德勝劉信昌郭心怡、余建稜、蔣維哲、陳 建誠、蔡冠平等人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販毒對象前科」別冊),上開證人證述分別向被 告蔡裕弘周孟德購毒等情,應屬可信,準此,足認 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蔡裕弘前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以販賣予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劉信昌之海洛因價額為1000元云云。 惟查,證人劉信昌於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分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裕弘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見D-1卷第37頁):
B (劉信昌):我跟阿凱去的那一個我在長榮門口。 A (蔡裕弘):我馬上過去五分鐘到,一樣嗎? B :我說給你聽35的香菸然後一包散的。
A :好。
而證人劉信昌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 「35的香菸」是3500元海洛因買價,1包散的是指另 1000元海洛因,總計要買2包。聯繫後約在晚間8時許 完成交易,被告蔡裕弘是開藍色豐田汽車來,在龍井 區○○路交易,伊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蔡裕弘交給 伊2包海洛因,1包毛重約1公克,1包約0.2 公克等語 (見D-3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業據被告蔡裕弘於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交易金額應為4500 元無誤。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 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 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2人確有分



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蔡 裕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被告周孟德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而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對價,確係為圖取其間差額,而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裕弘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周孟德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販賣,是核被告蔡裕弘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孟德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分別販賣 各該級毒品予購毒者前,所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 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 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 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裕弘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及被告周孟德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 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 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 難認係出於被告2人各別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 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 一罪為適當;再者,其2人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 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蔡裕弘周孟德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 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 ,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 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2870號、99年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弘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各次犯行,被告周孟德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裕弘周孟德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紀錄,其中被告蔡裕弘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周孟德於96年 7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 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裕弘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周孟德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海洛因 所獲取之對價均為數千元之譜,尚屬零星小額,揆其 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 被告2人此部分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若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 蔡裕弘就附表一各次所示及被告周孟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後遞減之;被告周孟德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至5),亦同時具有加重 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五)再被告周孟德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經本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



情節,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蔡裕弘辯護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 案外人綽號「沛奇」蔡昇佑之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 蔡裕弘於偵查中固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案外人「 沛奇」(蔡昇佑)購得,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無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綽號「沛奇」男 子販毒相關事證一節(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細 敘明),此有該署100年10月5日中檢輝道100偵7451 字第12506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足參,尚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 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 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 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 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 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 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裕弘所為如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周孟德所為如附表二各次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 已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 屬被告2人各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 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弘在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 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經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 (附表三編號1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55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然該100年3月23日扣案之海洛因,距被 告蔡裕弘最後1次販賣予證人余健稜之同年3月15日 ,已相隔1週以上,佐以其供述所販賣之1000元海 洛因1包淨重約0.13公克,扣案5包海洛因依各包數 量觀之,當為被告蔡裕弘自行分裝欲供己施用,此 部分事實亦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 決(即被告蔡裕弘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認定屬實, 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見該案判決書),因認與本 案被告蔡裕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 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 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被告蔡裕弘持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具(插卡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周孟德持用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具(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該等行動電話機具均係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之物,供被告蔡裕弘(附表一編號1 至 3 )、被告周孟德(附表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至 121 頁),核與相關證人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雙 向通聯記錄相符(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2 二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 SIM 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 卡交予客戶使 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機具內之SIM 卡,既已分別移歸被告蔡裕弘周孟德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係被 告蔡裕弘周孟德分別所有無訛,故該SIM 卡應連 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連帶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雖係被告蔡裕弘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與本案被告蔡裕弘販 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裕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證據欄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劉德勝 │如犯罪事實欄│1,000元 │1.被告蔡裕弘於警詢之供述│蔡裕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一、(一)⒈│ │ (見D-3卷第111頁至11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背面) │月,未扣案之門號09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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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