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苟三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93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
、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照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茍三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又於92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沙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 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第623 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前開二案
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 未構成累犯)。
二、王元照、苟三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 稱改造手槍),以及供該槍枝所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元照先前已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 月上旬前案假釋期間,得知苟三民及其友人「阿奇」有意購 買改造手槍及子彈,竟透過不詳管道聯繫綽號「阿峰」之成 年男子並告知上情。因「阿峰」不願與苟三民直接接觸,王 元照遂與「阿峰」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王元照出面於99年12月12日晚間18時57分30秒許,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苟三民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聯繫,通知並請茍三民轉告「阿奇」備妥款項後 ,王元照隨即於是日稍晚前往臺中市北區某檳榔攤與「阿峰 」見面,並在該處先向「阿峰」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結束同日晚間21時28分26秒許與 苟三民間之通話後,復持上開改造手槍前往臺中市○○路與 育才街附近與「阿奇」會面洽談槍、彈交易事宜。然因王元 照當場提議之槍枝價格過高,且子彈亦僅10顆,「阿奇」無 意購買,並向苟三民告知上情後,苟三民亦打消購買意願。 經王元照於99年12月12日晚間23時27分10秒、23時28分33秒 、23時29分39秒、23時31分57秒、23時36分59秒許,23時46 分01秒、23時48分51秒陸續以電話與茍三民聯繫後,始議定 槍彈交易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及子彈部分待「 阿峰」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之方式成交。雙方議定後,茍 三民於99年12月13日凌晨結束零時13分、14分與王元照間之 通話後,前往北區○○路與英才路口之加油站與王元照會合 ,將7萬元之價金交付給王元照,並經由王元照之交付,持 有前述改造手槍1支。王元照收受7萬元價金後,乃交付給「 阿峰」,並取得「阿峰」交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2 顆、直 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後,隨即於數日內,按約定之 交易內容,在西屯區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婦幼大樓對面之檳榔 攤,將上開24顆子彈交付茍三民持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件,對茍三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監聽苟三民通聯對話中, 察覺上開槍彈交易內容等情事,警方遂持拘票於100年4月26 日上午10時30分、12時30分先後將茍三民、王元照拘提到案 ,經苟三民坦承並於100年4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主動帶
同警方至西屯區○○○○路75號,查扣上開改造槍枝1 支、子 彈24顆(均經送鑑試射已滅失),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 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 形,因同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第202條之規定,故實際為 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相 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 出具之10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58920號鑑定書,雖係由 查獲槍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移送鑑定,依前揭 說明,該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 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 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 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 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 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 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 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 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 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 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 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 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 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 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 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 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 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 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 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苟三 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 第200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P50-51),上開通訊監察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接獲線報針對王OO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據此聲 請對被告苟三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及該案其他門 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惟監聽結果除有與聲請監聽 事由相同之內容外,監聽期間,另發現有上開販賣槍枝等情 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4月27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000011447簡易移送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對涉犯詐欺案件之拘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偵9937卷P12-14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證據,惟原聲請監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初 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無偽以有該詐欺事由而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情事,自屬善意,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有 本案之監訊監察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偵查機關依據該監 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 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並提示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 雖為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 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 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40反面、P140反面-141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亦已 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認後述所引用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元照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苟三民達成以7萬元代價 ,與成年男子「阿峰」共同販賣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交
易,且被告苟三民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7萬元予被告王元照 ,被告王元照則先將成年男子「阿峰」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 交付被告苟三民,並於「阿峰」取得上開7萬元價金後,被 告王元照始將上開槍彈交易之子彈部分即「阿峰」處取得之 24顆子彈,交付予被告苟三民等情,業據被告王元照於本院 審理時及被告苟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苟三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12日至13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上開譯文及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20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p50-5 1、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 00015783號卷P55-57、本院卷P101 -117),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4顆係員警在被告苟三 民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路75號居處取出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槍彈照片、取交槍彈地點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00001 5296號卷P53-58、p84-87、偵9937卷P 82-83、p103-104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鑑定結 果為: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一側保險鈕斷裂,惟不 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4顆,其中22顆,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其餘2顆,係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經逐一試射,皆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5892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00087764號函在卷可 考(見偵9937卷p121-125、本院卷p70)。顯見扣案之槍彈 係在被告苟三民持有中;再觀諸上開被告王元照與苟三民間 關於槍彈交易議價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P108反面-109、110)
「1.99年12月12日23時27分10秒 A(王元照):喂,..剩的我跟你講啦,剩的算我的啦,因為 我東西跟人家拿出來了啦。
...
B(苟三民):對不對?不然你就叫對方說,他媽的叫他砍 1萬下來嘛..
A:嗯。
B:看貨又不一定要交錢...
...
A:你聽我講啦,算我的啦,那我自己知己的,他不會跟
我囉唆。」、
「2.99年12月12日23時29分39秒 ...
A(王元照):你(指苟三民)跟他(指阿奇)講,你跟他講, 這樣東西我不敢拿回來啦,講好了,才跟人
家拿出來的。..」。
可知,本案槍彈確實係被告王元照取自他人處,並負責出面 與被告苟三民接洽槍彈交易價格等情無訛,被告王元照確有 與他人共同販賣扣案槍彈之犯行。本件被告苟三民、王元照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王元照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苟三民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元照方面
(一)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王元照得知同 案被告苟三民欲購買槍彈,經主動聯繫成年男子「阿鋒」告 知上情,於獲允准後,由被告王元照負責接洽達成以7萬元 之價格交易上開槍彈之買賣,及將取自「阿鋒」處之改造手 槍、子彈交付同案被告苟三民,並收取價金等行為,是被告 王元照與成年男子「阿鋒」間就上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 照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元照意圖販賣槍、彈後,按協議 內容,在密接之時點與被告苟三民聯繫,先交付改造手槍苟 三民,並取得價金,待價金轉交給「阿鋒」後,再依協議方 式將子彈交付苟三民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販賣槍彈之犯意 所為,被告王元照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2782、130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至於被告王元照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元照供明槍彈來 源,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請寬減其刑云云。惟查: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雖經自白,且供稱本案係伊與成年人「阿 鋒」共同販賣,且扣案槍、彈等物係取自「阿鋒」處,復供 稱「阿鋒」即為「黃曼鋒」,檢方雖因被告王元照上開供述 而發動偵查,惟迄今並未偵結,亦尚未查獲「黃曼鋒」之人 有共犯本案販賣槍彈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8月29日中檢輝官100偵12671字第114078號函在卷可 按,且扣案槍彈亦非由被告王元照供出而查獲,亦有搜索扣 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王元照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配合警方查案情形,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諸販賣槍枝乃刑責甚 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審之被告王元照先前已因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子 彈等犯行,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先後判 刑確定在案,有被告王元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於上開確定案件假釋期間,竟不知守法自持而 再犯本案,難謂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 販賣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 見非法販賣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 較於制式槍械容易,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 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 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 王元照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王元照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元照已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 科,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元照此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槍枝數量為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 ,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王元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苟三民方面
(一)核被告苟三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苟三民與同案 被告王元照談妥槍彈交易內容後,依協議方式,在密接之時 點先取得王元照交付之改造手槍,待王元照將收取之價金轉 交給「阿鋒」後,再依協議方式,取得王元照交付之子彈, 顯係出於同一持有槍彈犯意之行為,被告苟三民以一持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2782、130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 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苟三民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僅 有來源而無去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白,繼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又本案係員警針對案外人 王oo有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對包含被告苟三民所持有之 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在監聽期間 對於被告持有上開門號於99年12月12 日之對話內容,合理 懷疑有槍彈交易之情事,然查:
①員警於100年4月26日將上開通話當事人被告苟三民、王元照 拘提到案後,雖經被告苟三民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榮總醫院對面之三民檳榔攤營業地點及位於臺中市○○街27 巷3號住處進行搜索,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王元 照位於臺中市○○○街46 號4樓之2住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7351 -TS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然均未扣得任何與上開販賣 槍彈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000015296號卷P78-83、90-93、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000015783號卷P80-9 0),且王元照於99年4月26日18時及 99年4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均否認有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等 犯行(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15783號卷P10、23-25)。 ②次經被告茍三民於100年4月26日17時15分第一次接受員警詢 問時,雖供稱有向王元照購買槍彈,惟表示槍彈去向不明, 復於99年4月26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苟三民主動帶同警方 前往臺中市○○○○路75號住居處取出本案槍彈,並於99年4 月27日下午2時54分接受偵訊時,明確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 乃王元照(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 15783號卷P40-47、偵 9937卷P16-17),而被告王元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苟 三民會同警方所出之手槍照片後,始坦承將苟三民要槍一事 告知「阿鋒」後,並負責將「阿鋒」交付之槍彈販賣交付予 被告茍三民等情(見偵9937卷P21),而遭查獲,並與同案 被告苟三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一併提起公訴。 ③是以,本件員警雖有另案監聽譯文內容,惟初次搜索時,既 未扣得任何槍彈,且被告王元照亦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予苟三 民等情事,實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即遽以認定被告王元照有 販賣槍彈之犯行。本案既因被告苟三民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且供出槍彈來源係被告王元照後,被告王元照於偵查中始坦 承販賣槍彈等情無訛,並遭提起公訴在案,依上說明,應認 被告苟三民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偵 查中自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 減刑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茍三民前無不良素行,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4顆,惟持有期間短暫,復不曾持以 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槍彈所在及來源,再佐 以本件槍彈交易過程中,被告苟三民原已打消購買念頭,因 同案被告王元照再三鼓吹、請託,始同意購買(見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苟三民未曾受任 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苟三民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 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苟三民於緩刑期內能隨時惕
勵自己、記取教訓而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期能使渠等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 對國家、社會及環境保護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苟三民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元照位於台中市○○○街46號4樓之2住處查獲, 係被告王元照所有,且供被告王元照本次販賣槍彈聯絡所使 用,業據被告王元照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 5783號卷P5、85-87、89),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4 顆,於送鑑驗時業經全部試射,因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 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