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07號
TCDM,100,訴緝,30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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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082號、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99年度偵字第28641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黃茂宏」印章壹顆及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黃茂宏」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黃意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宇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緣李文瑋於98年10月間某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575 巷3 弄1 號4 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得黃茂宏所有車牌 號碼8466-VE 號自小客車後,即委由陳振宇伺機出售。陳振 宇明知李文瑋所委託出售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之贓車 ,仍於98年10月10日商請不知情之黃啟涵代為尋找買主,嗣 黃啟涵尋得專門購買權利車之賴源清(綽號發哥),此時陳 振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賴 源清商談買買事宜,並約妥於翌日即98年10月11日看車。98 年10月11日遂由李文瑋駕駛上開8466-VE 號自小客車搭載1 名友人,另陳振宇則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張明本搭載伊南下臺 中,並在臺中交流道下與黃啟涵會合。陳振宇為使賴源清相 信其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之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明 本在讓渡證書本文內填寫「黃茂宏」、「福斯高爾夫」、「 貳拾伍」等字,及書寫立讓渡書人之姓名黃茂宏、身分證號 碼、住址,陳振宇並自行在讓渡證書上偽簽保證人「黃意全 」之姓名、住址,同時偽刻「黃茂宏」之印章1 顆,蓋用於 讓渡證書上而偽造讓渡證書;陳振宇且在讓渡證書之買主欄 簽名、捺指印,表示其已向黃茂宏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其有 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茂宏、黃意全。 因陳振宇賴源清約定於9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228 紀念公園見面看車。張明本遂開車搭載陳振宇、黃啟



涵前往上開地點,李文瑋與另1 名友人亦跟隨前往,嗣李文 瑋與另1 名友人留在公園某處等待,陳振宇則駕駛該部自小 客車,與張明本、黃啟涵一同前往228 公園之另一處與賴源 清會合。嗣即由陳振宇出面與賴源清商談購車及價格事宜, 並談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後陳振宇即將上開 車輛、原廠鑰匙、汽車遙控器、行車執照正本、保險卡正本 及讓渡證書交付賴源清,致賴源清誤以為陳振宇確實有權出 售該部自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 段835 號之便利商店前,與陳振宇簽 訂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並當場交付部分價款9 萬元現金予陳 振宇,同時約定陳振宇於翌日交付車主資料後,再付清尾款 3 萬元。陳振宇收到上開9 萬元後,即至李文瑋等待處交付 3 萬元予李文瑋,並交付5000元之介紹費予黃啟涵。翌日即 98年10月12日,賴源清陳振宇索取原車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因陳振宇無法提供,陳振宇黃啟涵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及變造全 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陳振宇提供原車主黃茂宏之年籍資料給黃啟涵黃啟涵則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14 之2 號8 樓住處,先以電 腦繕打黃茂宏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並剪下黏貼至自己之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再重新影印,而變造「黃茂宏」之身 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茂宏、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黃啟涵變造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健 保卡影本後即傳真予賴源清而行使之。賴源清收到上開傳真 資料後,即在臺中市○區市○路107 巷7 之3 號,將尾款3 萬元交給陳振宇陳振宇再交付6000元之介紹費予黃啟涵。 嗣賴源清於98年10月13日,上網查詢發現上開車輛係失竊車 輛,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文瑋黃啟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供述。
㈢證人賴源清、張明本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宏於 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賴源清提出之讓渡證書、尾款收據、流當品讓渡合約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 入單、自小客車照片、變造之「黃茂宏」身分證影本及健保 卡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100 年9 月13日就同 案被告黃啟涵所為之刑事判決。




三、量刑之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 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2 項為:「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自97年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 其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 間在97年5 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振宇與黃啟涵係在98年10月12日共同變造身分證影本,依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論處。又全民健康保 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 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影印本或複 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 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 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 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 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意思者相同,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振宇偽造讓渡證書後持以交付賴源清而行使之,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 身分證影本後持以傳真予賴源清而行使之,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健保卡 影本後持以傳真予賴源清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卻 交付上開偽造、變造之書面或證件予賴源清,致賴源清陷於



錯誤同意買受而交付價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振宇偽刻黃茂宏之印章,並於讓渡證書上偽 造黃茂宏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王意全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 (讓渡證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振宇偽造讓渡 證書後持以交付賴源清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振宇變造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後,持以傳真予賴源清而行使之,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振宇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與黃啟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冒用黃茂宏名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宇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陳振宇黃啟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黃啟涵事前即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仍予居間介紹買賣,亦 無證據可證黃啟涵有於讓渡證書上蓋用「黃茂宏」之印章, 不能證明黃啟涵有共同詐欺取財、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詳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100 年9 月13日就同案被告黃啟涵所為之判決。再者,所謂牙保 贓物,係指居間介紹買賣贓物之意,然本件被告陳振宇並非 居間介紹李文瑋出賣贓物予賴源清,而係自居於賣方之地位 ,將贓物出賣予賴源清,核與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被告陳振宇應無成立牙保贓物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振宇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竟接續偽造讓渡證 書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 權益,其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屢經本院以 傳票及電話通知開庭,均拒不到庭,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 案,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 ㈦偽刻之「黃茂宏」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章;讓渡證書上偽 造之「黃茂宏」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讓渡證書、變造之「黃茂宏」身分 證影本及「黃茂宏」健保卡影本各1 張,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予賴源清,已非屬被告陳振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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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