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豐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9105號、第954號1、第14214號、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仁豐與同案被告簡峰成、陳志坤、高燕城、石柏青 、劉宗鑫(均已先行審結)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組成竊盜汽車、恐嚇取財、販售六合彩明牌、 詐欺等為常業之集團。其中以同案被告簡峰成、高燕城為 首謀,負責找他人竊取高級進口汽車,並租用臺中市○○ ○街105號房屋供作犯罪謀議及聯絡之場所,自民國85年5 月2日至同年月7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中市、嘉義 市等地,行竊被害人陳崇堅等8人所有賓士牌、BMW牌之高 級汽車8輛(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同案被告簡峰 成、高燕城將竊得汽車資料交給被告鄧仁豐與同案被告陳 志坤、石柏青、劉宗鑫等人,分別打電話給失主恐嚇須付 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贖金贖車,否則 放火燒車或將車解體或銷往大陸,並指定贖金應匯入其等 所價購之同案被告張榮杰、楊春傑、張榮昌等人之郵局帳 戶,及其等另取得之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 人之郵局帳戶,以及同案被告陳志伸與張成鑽(業經本院 另判決免訴)所變造游建文身分證並開設之人頭戶游建文 之郵局帳戶,致失主心生畏懼,依約付出贖金存入帳戶, 同案被告陳志坤等人取得贖款後交給同案被告簡峰成、高 燕城,再以電話告知失主失車之停放地點,要失主自行前 往駛回失車,惟被害人藺岳鈞、李汶燦2人失車尚未尋獲 。
(二)被告鄧仁豐與同案被告簡峰成、陳志坤、高燕城、石柏青 、劉宗鑫等6人復另行起意,自84年10月間起至85年4、5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中市○○○街 105號,以時代漏網「股市頻道」及第四臺轉播方式,裝 設00-0000000號等16支電話共同對外販售六合彩明牌,以 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並以前開張榮杰、楊春傑、張榮 昌、游建文、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8人之 郵局帳戶,供被害會員黃錦通、蔣惠芬等92人,每人須匯 入6萬元作為會費,而同案被告簡峰成等6人並未報明牌,
以此詐財,且對來電詢問之各會員稱,須再匯款2、3萬元 才給明牌,致各被害會員再蒙受第2次財物損失,藉此詐 得錢財。
(三)嗣經警於85年5月9日,在臺中市○○○路699號前及臺中 市○○○街105號等處,查獲被告鄧仁豐與同案被告陳志 坤、石柏青、劉宗鑫等人,並扣得贓車6輛、大批存摺、 提款卡、私章、變造游建文身分證、贓款4萬3100元,拷 貝行動電話、電話16支及轉接機、無線電收發機、轉換器 、放大器、收錄音機、傳真機、監視器、販賣六合彩明牌 廣告及客戶資料及他人身分證多張、戶籍謄本、帳號表影 本、電話聯絡簿5本及聯絡車輛停放地點字條等物。又於 85 年5月17日在臺中市郵局27支局等處,查獲同案被告張 榮杰、楊春傑、張成鑽及簡峰成,並查得郵局儲金簿掛失 止付申請書、及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另又經警查得江盛和 提出之中獎簽署證書、英皇御准證書及大批郵局匯款單等 物。復又循線查得同案被告高燕城、張榮昌涉案等語。因 認被告鄧仁豐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346條第1項、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第340條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 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被告鄧仁豐被訴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346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第340條等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85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且被告鄧仁豐所涉犯上開罪 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10日開始偵查(見臺中市 警察局85年5月10日中市刑二字第21號報告書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於8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於 85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 月18日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枚),嗣因被告鄧仁豐逃匿,經 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352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 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 5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 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月10日至 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3月23日期間(共計2年10月又14日 ),並扣除檢察官於8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12月 18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月又6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8月17日,本件顯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蓉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