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08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敏鍾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叁包(含外包裝袋拾叁個,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伍拾壹點玖伍肆叁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叁點零叁捌貳公克)、電子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刀貳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叁支、尖嘴鉗貳支、美工刀貳把、大型扳手壹支、小型扳手叁支及剪管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叁包(含外包裝袋拾叁個,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伍拾壹點玖伍肆叁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叁點零叁捌貳公克)、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油壓剪壹把、刀貳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叁支、尖嘴鉗貳支、美工刀貳把、大型扳手壹支、小型扳手叁支及剪管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敏鍾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緝字第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 年5 月1 日或2 日,在臺中市○○區○○路40號住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販入重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再以電子 秤及夾鏈袋分裝上開愷他命,欲分裝成以5 公克1 包(售價 2,000 元)或0.5 公克1 包(售價500 元),待日後出售牟 利。惟洪敏鍾於販入上開愷他命時僅攜帶15,000元,即將15 ,000元交予「阿海」,「阿海」仍將重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交付洪敏鍾。嗣於同月4 日上午,洪敏鍾無法湊足尾款 15,000元,「阿海」遂以目視方式,未經使用電子磅秤秤重 ,取回自認重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洪敏鍾經「阿 海」取回約一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僅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954 3 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82 公克),尚未及售出,即遭警 查獲。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復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 字第3011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 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惟洪敏鍾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0 號住處內,將重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轉讓 予古宗民施用。嗣於同年5 月4 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外包裝袋 13個,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總純質淨重43 .038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7.04公克)、電子秤2 台、夾鏈袋1 包、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2 張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WIN Ⅱ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1 張SIM 卡,門 號為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吸 食器2 個,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 13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刀2 支 、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3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把、 大型扳手1 支、小型扳手3 支及剪管器1 支,至李春典所有 臺中市○區○○路1 之16號屋內(該屋整修中,非供住宅使 用,亦無人居住在內),以扳手拆卸水龍頭3 個及馬桶水閥 開關器1 個,再徒手自地上拿取電纜線1 捆、白鐵2 支及熱 水器管線3 條,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 當場為李春典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 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 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罪,固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 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海 洛因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 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 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可」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先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4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 年男子,購入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重量為10 0 公克之愷他命,以為販賣之所用。復自取得上開愷他命毒 品後之某日,以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可』之成年人士聯絡交 易愷他命價格及數量後,『小可』前來上址,向被告取得價 值1,000 元之愷他命毒品,並同時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毒品」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可」部分罪嫌 不足,因而於100 年4 月21日以撤回起訴書撤回其前揭減縮 事實之部分起訴(至於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未經撤回,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1日以補充理由 書敘明及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說明在卷 ,有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43、 44頁)。是被告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阿海」之人販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第一次賣出予「小可」之行為,應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則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即販賣予「小可」部分為一
部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合先 說明。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 月初後某日,以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士聯絡 交易愷他命價格及數量後,『阿源』前來上址,向被告取得 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毒品,並同時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 被告即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併前揭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阿源」之部分撤回起訴,有補充理由書 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揭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庸裁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 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偵 卷㈠第44頁),係由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 、身分證號碼、姓名、帳單地址、聯絡電話、啟用日、停機 日、門號類型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行動電話業 務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 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1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47173號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㈠第53、74頁,本院卷第 77至79頁),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 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 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 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 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90、9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 ,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其中愷他 命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82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純質淨重7.04公克)、 電子秤2 台、夾鏈袋1 包、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2 張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WI N Ⅱ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1 張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油壓剪 1 把、刀2 支、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3 支、尖嘴鉗2 支、 美工刀2 把、大型扳手1 支、小型扳手3 支及剪管器1 支,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分別係 員警於99年5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679號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4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 扣得及於100 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1-16號當場逮 捕被告後,扣押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1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㈠第5 、18至23頁,警卷㈡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 77至79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春典 、古宗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單、 竊盜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地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005001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47173鑑定書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包、電子秤2 台、夾鏈袋1 包、油壓剪1 支、刀2 支、螺 絲起子2 支、老虎鉗3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大型 扳手1 支、小型扳手3 支及剪管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其中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82 公克),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愷他命」 ,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183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被告於警詢供稱:「三 級毒品K他命13包,是大約於99年5 月2 日,在臺中市○○ 區○○路40號,向1 位綽號『阿海』的男子購買的」、「當 時是以100 公克以30,000元的代價購買的」、「迄今已售出 60公克左右,獲利約50,000至60,000元」云云(見警卷㈠第 9 、10頁);於偵訊時供稱:「(99年5 月1 日或2 日向阿 海購買的K他命,有無販賣給別人?)有,我賣給小可及阿 源,已經賣出大約一半了,我應該有賺40,000元至60,000元 左右」、「(你稱有賣K他命給小可及阿源,你賣多少錢給 他們?)1 次都賣1,000 元。(上次稱1 公克500 元?)他 們2 個人都拿1,000 元」云云(見偵卷㈠第32頁,偵卷㈡第 37頁)。然被告前揭所述,就售出數量(於警詢供稱售出60 公克,於偵訊時改稱售出約一半)、獲利多寡(於警詢供稱 獲利50,000至60,000元,於偵訊時改稱獲利40,000至60,000 元)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購入第三級毒品後復行售出之 實情為何,仍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售予「小可 」及「阿源」各1,000 元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賣出一半 」、「獲利40,000至60,000元」云云,則依被告於偵訊所述 ,若僅售予「小可」及「阿源」各1,000 元,自無可能獲利 達數萬元,亦無可能僅售予「小可」及「阿源」各1,000 元 ,即售出60公克或「一半」之愷他命。縱使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尚有「小可」及「阿源」以外之不詳他人 ,則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出售毒品愷他命予不詳他人 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等交易細節。依此,被告於 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被告若於99年5 月 初某日向「阿海」購入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同 月4 日21時30分許止,各售予綽號「小可」及「阿源」各1, 000 元,顯然僅售出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至警方查獲 為止,應可扣得尚未售出之90餘公克愷他命。惟於99年5 月 4 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
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82 公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亦與扣案愷他命之數 量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於99年5 月4 日2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後,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㈠第53 頁),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被告雖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但於99年5 月1 日或2 日向「阿海」販入100 公克後,迄5 月4 日21時30分 許為警查獲為止,實無可能供己施用達半數之愷他命。綜上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有如上之瑕疵,均難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跟『阿海 』購入的愷他命是否有全部扣到?)在查獲當天稍早,我有 欠『阿海』錢,所以『阿海』有來取回一部分。(30,000元 有沒有完全給付?)我在買愷他命時,與『阿海』約定100 公克愷他命是30,000多元,當時我只給『阿海』15,000元左 右。隔了幾天之後,因為我沒有辦法湊足尾款,所以5 月4 日當天警方查獲的早上,『阿海』就將原先販賣給我的100 公克愷他命,拿了約50公克回去」、「沒有用磅秤秤重,只 是大約目測的方式,分一半讓『阿海』取回」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45、46、92頁),核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 包(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之數量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按販賣毒品罪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 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查有關毒品之交易一向為政府嚴 予取締、科予重刑之犯罪,茍無利得,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風 險購入前揭數量大、價值不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參以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買K他命是要拿來販售的」等語( 見警卷㈠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向阿海買進來的時 候都還沒有分裝,所以我要分裝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見 偵卷㈠第33頁);於本院自承:「我向阿海買入愷他命的目 的就是要賣」、「(你向『阿海』販入愷他命後,你打算要 如何出售?)我原本打算要分裝成5 公克1 包,1 包賣2,00 0 元」、「如果分裝成0.5 公克1 包是賣500 元,但如果1 次賣5 公克1 包會比較便宜,所以賣2,000 元」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32、92頁),是被告以15,000元價格,向阿海販 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接近52公 克。如未再將毒品愷他命稀釋,可分裝為104 包0.5 公克, 或5 公克10包及0.5 公克4 包,且全數售出,共可收取22,0 00元至52,000元,則視其實際分裝及販售情形,可賺取約7,
000 元至37,000元不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入愷他命,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以上者)。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 同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販入毒品 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 意圖,始足當之。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販入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1.9543 公克,總純質 淨重43.0382 公克),欲伺機轉售圖利,核其事實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 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 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 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等判決要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 、3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古宗民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重量若干,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實查證,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核其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行竊時所持油壓剪1 把、刀2 支、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3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把、大型扳手1 支、小型扳手3 支及剪管器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是核其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緝字第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㈠至㈢所載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㈠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見警卷㈠第9 頁,偵卷㈠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併就事實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古宗民之犯罪,惟其此部分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就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㈢所載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 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被 告上開事實㈠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事實㈠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染有愷他命之惡習,當深知施用愷他命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為謀個人私利,意圖 營利而販入戕害身心之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無視 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恣意轉讓禁藥予古宗民施 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轉讓之數量僅能供1 次之微量, 暨其正值青年、身體強健,本應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供己 花用,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進入他人整修之屋內,竊取 被害人李春典所有電纜線等物,造成李春典財產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72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3包(包括 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3個,其中愷他命驗前總 淨重51.9 543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82 公克),均檢出愷 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183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2 台、夾鏈袋1 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秤及夾鏈袋是我為了要販賣愷 他命使用的,且我分裝扣案的13包愷他命,就是使用扣案的 電子秤及夾鏈袋」等語甚(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2 張SI M卡,門號各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WIN Ⅱ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1 張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 惟未用以聯繫本案事實㈠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2 支及SIM 卡3 張沒有在本 件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有使用」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46頁),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 件均屬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 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04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 90147173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㈠第74頁)。而上開毒品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