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零玖公克、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祈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黎昕潭 及廖昌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丸勝(聯 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 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對劉祈 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惟於通訊監察期間,另為警於99年12月8 日15時48分,在 台中縣東勢鎮○○路18號前,查獲劉祈晟施用毒品(施用部 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扣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9公克、0.1581公克)及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 1 支、電子磅秤1 臺、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 。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1600號、第1820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1604號)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 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 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為反對該項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該 通訊監察譯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祈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昕潭、廖昌俊、徐丸勝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11號鑑定書編號 B0 000000 號、編號B0000000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 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1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編 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0709公克、編號B00000 00 號驗餘 淨重0.1581公克)。另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確係被 告向友人王俊能購買後由被告使用,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有 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 秤1 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10000288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 9至152 頁)可佐,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賺 取200 元之利潤,每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可賺取100 元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 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黎昕潭、廖昌俊、徐丸勝 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 受有對價,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核被告劉祈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次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 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8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俱 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 其刑。
㈤、又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 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 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 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 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檢察官接獲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之 情資後,先分他案(99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辦並對被告實 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 於99年12月8 日15時48分,在台中縣東勢鎮(已改制為台中 市東勢區,下同)公園路1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嗣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已改制為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就通訊監察內容中向被告購買毒品對 象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經警於99年12月22日及23日對證人 黎昕潭、廖昌俊、徐丸勝實施搜索,後並於100 年1 月14日 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惟被告並未到場接受詢問,嗣 檢察官於10 0年1 月21日簽發拘票交由員警拘提亦未獲,嗣 上開他案簽結改分偵案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4611號),惟
檢察官並未再傳拘被告,被告於偵查程序並未到庭,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 二之犯行。然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因檢察官未予傳訊 、或因畏罪逃亡而未到案,自無任何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坦認犯罪之可言。倘因此即認被告因未曾於「偵查中」自 白,與本條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之規 定不符,當與本條鼓勵被告坦認犯罪之立法原意有違,且在 檢察官未再予傳訊即予起訴之情形,更將肇生被告是否得予 減刑全繫乎檢察官曾否予被告答辯機會之不公後果。況本件 被告唯一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因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當時被告涉及本件販賣毒品犯嫌尚在蒐證中,查獲施用毒品 之警員及嗣後訊問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及本件販賣毒品 犯嫌予以訊明或給予自白之機會。是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 告未到案之情形,就被告得否享本條減刑寬典之判斷上,應 不受該條所定「偵查中併須自白」之拘束,縱僅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亦得享本減刑寬典。如前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之 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均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與證人黎昕潭、2 次與 廖昌俊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 因家庭經濟重擔而一時失慮販賣毒品,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尚 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 部分共計4,500 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計5 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 情形,應予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之部分除外),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2 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素行尚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明知毒品交易,害人不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之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殊值非難,惟犯後 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等經濟狀況( 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 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否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仍應審究其最低法定刑度及全般犯罪 情節定之。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 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警方於99年12月8 日15時48分,在台中縣東勢鎮○○路18號 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 099120 0111 號鑑定書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0709公克 、編號B0 000000 號驗餘淨重0.1581公克),係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被告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固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該等查獲之剩餘海洛因毒品,顯係被告於最後一次販賣 海洛因之後所剩餘之毒品,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持有 ,其持有亦係犯罪而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 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個,已難與毒品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SIM 卡係被告向友人王俊能購買使用,為被告所有) ,係被 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黎昕潭、廖昌俊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徐丸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中 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不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中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
⑷、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11號鑑定書編號B00000 00號驗餘淨重1.1872公克、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8692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支,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且已於另案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 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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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即所得│ │ │
│ │ │ │ │ │ │ │ │ │ │ │
├──┼────┼─┼────┼────┼────┼────┼─────┼─────┼─────────────────┼───────┤
│1. │黎昕潭 │①│0000-000│0000-000│99年11月│左列時間│臺中縣東勢│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360 │175 │18日凌晨│後不久 │鎮(現改制│之海洛因(│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0時45分 │ │為臺中市東│黎昕潭未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勢區)文新│場交付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街306 號前│0 元以賒欠│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LG│ │
│ │ │ │ │ │ │ │。 │方式交易,│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 │ │ │ │ │ │嗣於99年11│175號SIM 卡1張),均沒收。 │ │
│ │ │ │ │ │ │ │ │月19日不詳│ │ │
│ │ │ │ │ │ │ │ │時間交付欠│ │ │
│ │ │ │ │ │ │ │ │款1,000 元│ │ │
│ │ │ │ │ │ │ │ │與劉祈晟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99年11月│左列時間│同上 │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22日凌晨│後不久 │ │元之海洛因│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0時42分 │ │ │(黎昕潭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當場交付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 │ │000 元以賒│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LG│ │
│ │ │ │ │ │ │ │ │欠方式交易│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 │ │ │ │ │ │,嗣於99年│175號SIM 卡1張),均沒收。 │ │
│ │ │ │ │ │ │ │ │11月23日不│ │ │
│ │ │ │ │ │ │ │ │詳時間交付│ │ │
│ │ │ │ │ │ │ │ │欠款1,000 │ │ │
│ │ │ │ │ │ │ │ │元與劉祈晟│ │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99年11月│左列時間│同上 │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27日凌晨│後不久 │ │之海洛因(│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0時13分 │ │ │黎昕潭未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場交付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 │ │0 元以賒欠│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LG│ │
│ │ │ │ │ │ │ │ │方式交易,│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 │ │ │ │ │ │嗣於99年11│175號SIM 卡1張),均沒收。 │ │
│ │ │ │ │ │ │ │ │月28日不詳│ │ │
│ │ │ │ │ │ │ │ │時間交付欠│ │ │
│ │ │ │ │ │ │ │ │款1,000 元│ │ │
│ │ │ │ │ │ │ │ │與劉祈晟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⒉ │廖昌俊 │①│0000-000│0000-000│99年12月│左列時間│臺中縣東勢│價值500 元│劉祈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745 │175 │3 日23時│後不久 │鎮(現改制│之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26分 │ │為臺中市東│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勢區)第三│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 │橫街129 號│ │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LG│ │
│ │ │ │ │ │ │ │附近。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 │ │ │ │ │ │ │175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99年12月│左列時間│同上 │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8 日15時│後不久 │ │元之海洛因│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20分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 │
│ │ │ │ │ │ │ │ │ │別為零點零柒零玖公克、零點壹伍捌壹│ │
│ │ │ │ │ │ │ │ │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 │
│ │ │ │ │ │ │ │ │ │414175號SIM 卡1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總計為價值│ │ │
│ │4,500 元之│ │ │
│ │海洛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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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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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即所得│ │ │
│ │ │ │ │ │ │ │ │ │ │ │
├──┼────┼─┼────┼────┼────┼────┼─────┼─────┼─────────────────┼───────┤
│1. │徐丸勝 │①│0000-000│0000-000│99年11月│左列時間│臺中縣東勢│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086 │175 │29日17時│後不久 │鎮(現改制│元之甲基安│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36分 │ │為臺中市東│非他命。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 │
│ │ │ │ │ │ │ │勢區)第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橫街消防隊│ │。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附近。 │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4│ │
│ │ │ │ │ │ │ │ │ │14175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②│同 上│同上 │99年12月│左列時間│臺中縣東勢│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2 日10時│後不久 │鎮(現改制│元之甲基安│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51分 │ │為臺中市東│非他命。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 │
│ │ │ │ │ │ │ │勢區)河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道路名盛電│ │。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子遊戲場前│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4│ │
│ │ │ │ │ │ │ │。 │ │14175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 │ │③│同上 │同上 │99年12月│左列時間│臺中縣東勢│價值1,000 │劉祈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5 日23時│後不久 │鎮(現改制│元之甲基安│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29分 │ │為臺中市東│非他命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 │
│ │ │ │ │ │ │ │勢區)豐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路豐原客運│ │。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前。 │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4│ │
│ │ │ │ │ │ │ │ │ │14175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總計為價值│ │ │
│ │3,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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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