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8號
TCDM,100,訴,418,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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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A(完整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九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A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A(下稱甲男,完整姓名資料詳卷)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 、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予裁定減刑,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成年人乙女(即警詢代號0000-0 000之女子,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之夫,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甲男對乙女實施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七 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核發時已經生效,且該份保 護令亦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由員警向甲男執行,而使甲男 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甲男 先撥打電話欲與乙女連繫,但為乙女所拒,甲男遂於同日晚 間九時許,逕自前往乙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娘家,要求乙 女與其外出洽談。當時乙女娘家僅有年邁之鄰居高國棟在場 ,其他親人則尚未返家致乙女無從求援,且乙女與甲男結婚 多年,深知其個性及行為反應,而甲男先前曾有施暴紀錄, 乙女擔心如不從甲男所願,恐將招致更大危害,只得依從甲 男指示而共乘一部機車外出。甲男騎乘機車搭載乙女先在臺 中市區四處繞行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段二九五號「○○○自助KTV」,甲男在該處包廂 內飲酒後,竟基於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利用上開 娛樂場所包廂之隔絕特性,不顧乙女之推阻,強行脫去乙女 之衣褲,再將乙女推倒於沙發上並予壓制,徒手按住乙女之



胸口及雙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 於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甲男騎車 搭載乙女離開上開KTV後,乙女雖在車上央求甲男送其返 回娘家,但甲男仍一再以渠等具有夫妻關係為由,告知乙女 不要害怕,迨同年月三日(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 渠等二人抵達臺中市○區○○街二段三一二號「○○○○旅 館」投宿過夜,乙女仍對甲男可能施暴有所疑慮,只能順從 甲男之指示,以乙女自己之名義登記入住該旅館第五0一號 房。甲男在房內竟另基於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 將乙女推倒於床上予以壓制,並徒手掐住乙女之胸口而毆打 其臉部,要求乙女先以口含住甲男之陰莖而進行口交,再以 其陰莖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內,致使乙女受有左臉頰三乘二公 分之紅腫、左頸部一乘二公分之輕微瘀傷、左鎖骨下方一公 分輕微瘀傷、兩側小陰唇輕微紅腫、有壓痛等傷勢,甲男即 以此強暴方式再次對於乙女進行性交行為得逞,並違反上開 暫時保護令。直至同日上午九時許,甲男與乙女再因故發生 爭吵,甲男明知乙女不敢在其面前向外人透露遭受侵害之事 ,乃刻意電請該旅館主任○○○上樓查看,冀圖藉由乙女躺 臥在床未敢妄動之外觀情狀,向○○○表明自己並無對於乙 女施暴,以利日後訴訟證明之用。其後甲男隨即離去飯店返 家,並獨留乙女一人在房間內,惟因乙女家屬接獲大樓管理 員○○○之通知,得知○○○曾經提及乙女在娘家遭甲男帶 走一事後,已報警處理並請求協尋。甲男返家後得悉員警前 來住處找尋乙女,旋即趕回上址皇邸飯店探詢乙女是否仍在 房內。該旅館人員為免引發事端,遂向甲男謊稱乙女已經退 房離開,甲男誤信為真,始趕緊報警前來上開旅館以求自清 。迨員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旅館房間處理時 ,卻發現乙女尚在房內,並依乙女之陳述內容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前往醫院檢驗 傷勢後,由員警依驗傷所見對其詢問,再由告訴人乙女逐一 詳述被告犯罪經過,詢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不正方法 為之,而係由告訴人乙女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並未 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 失。而證人○○○、○○○、○○○、○○○、○○○於警 詢時所言,皆係案發當月由員警親自前往彼等住處或工作地 點,詳予詢問實際見聞之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 詢問處所鄰近案發地點,彼等證人於陳述時更能藉由所見景 況,清楚回憶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及詳細經過;尤其證人高 國棟年逾八十,能否在相隔一年有餘之後,仍能逐一回想對 於被告與告訴人乙女離去之短暫記憶?證人于顯明賴玉菁柯政輝鄭家樺等人則分屬大樓管理員或商務旅館人員, 平日接洽面對之訪客、旅客不知凡幾,是否能在本院審理時 ,全然憶起大約一年多前之見聞事實?均屬有疑。參以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多表示時隔已久,無從清楚回憶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應以彼等於警詢中所述較具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乙女、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



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 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 八四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 訴人乙女,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次偵訊期日之 點名單記載即明,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乙女具結,但本院審 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乙女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 定。
三、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則卷附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上開所列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卷附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 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女發生性交行為,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員警執行家庭保護令而得悉 其內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 辯稱:伊當天前往告訴人乙女娘家,只是希望像一般夫妻關 係一樣,找告訴人乙女出去走走,後來在○○○KTV及○ ○飯店時,伊與告訴人乙女都有發生性關係,但是均係告訴 人乙女所自願,至於告訴人乙女驗傷時所見之傷勢,可能是 伊動作過於粗魯所留下之吻痕;伊在○○○KTV時飲用了 一罐鋁罐裝啤酒後,即已醉倒並在椅子上睡著,後來是由告 訴人乙女將伊載離該處,並且詢問伊是否要回去娘家休息, 惟遭伊所拒,告訴人乙女才騎車將伊載往○○飯店休息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乙女當天倘真不 願與被告一同外出,理應繼續緊閉門鎖,留在娘家,並將被 告阻絕於門外,何須在證人高國棟離去時,一起出門至電梯 處?而告訴人乙女果真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為何在九十 九年三月三日被告離去○○飯店後,均未向飯店人員表示遭 受被告性侵害,並請求報警處理尋求救護?為何在證人○○ ○與其閒聊過程中,告訴人乙女亦未提及遭被告強押外出並 遭到強制進行性侵害等情?告訴人乙女又為何願意於事後與 被告在新竹市共同租屋生活,甚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與被告在新竹市區○街?足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等語。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告訴人乙女於偵訊中亦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 上十點左右,在臺中市○○路的○○○自助KTV,他對 我性侵害,他叫我喝酒,我們兩個都有喝,他就過來抱我 、親我,我就說不要、不要,我跟他說你不要一直弄我, 他不管就把我壓下去,是在包廂內的沙發上,他把我上衣 拉起來,內衣扯掉,褲子脫掉,內褲脫掉,有沒有破我不 知道,我被他壓在包廂內椅子上,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 他就有把他的陰莖進入我的下體抽動,直到他射精,是射 在我體內,自助KTV沒有沖澡的地方,他就拿一疊衛生 紙叫我自己把下體擦乾淨,……後來他就帶我到一間皇邸 飯店,他又對我性侵害一次,到○○飯店房間內我坐床的 外邊,他坐床的裡面,又繼續講在KTV講的話,叫我不 要告他,我就跟他應好,我說不要告他,他就把我拉過來 抱在他的身邊,他又開始又親又抱我,我說不要,我用手 推他,他一拳就打過來,打我的臉,我就嚇到了,我想說 我可能會死,我就配合他,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他先把我 的衣服掀起來,把我內衣從後面扯開,叫我自己脫了,我 很害怕就自己脫掉衣服、褲子,他也自己脫掉,我拉著被 子在床上,他把被子掀開,他把我壓下去,幫他口交,我 有幫他口交,幫他口交後,他又把我拉起來,他在上面我 躺著,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裡面,一直抽動, 他又把我拉起來,翻到背後,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一直 到他射精為止。」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一直狂打電話給我,我不接被 告電話,之後晚上九點左右,被告就到我娘家按電鈴,剛 好鄰居高伯伯來看我母親,我請高伯伯進來坐,有人按電 鈴我就開門,因為我娘家是兩道門,我隔著鐵門看到被告 ,被告叫我跟他出去但我拒絕,後來我把門關起來,還問 在屋內的高伯伯怎麼辦,高伯伯叫我報警,但我說報警也 沒用,高伯伯說他也害怕,後來高伯伯說他要回去,我說 那我也出去買東西,所以就把門打開,打開後就看到被告 ,因為高伯伯出去,我害怕我就跟著出去,我要坐電梯, 被告就拉著我的手,我就一直看著高伯伯,高伯伯還問我 怎麼不坐電梯,後來是被告就拉著我的手從二樓下去地下 室停車場,……被告之後就帶我到一間KTV,我說我要 回家,被告不讓我回去,帶到KTV,被告就點酒叫我喝 ,但我拒絕,被告硬要叫我喝,杯子拿了就往我嘴巴灌, 喝了幾杯,被告就開始親我抱我,我說不要弄我,被告不 管,之後就把我壓在椅子上,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之



後我就拿了一些衛生紙自己擦身上的精液還自己穿衣服, 被告還一直跟我說他是愛我的,叫我撤銷告訴,然後被告 還叫我幫他擔下毒品的犯罪。之後我們就離開KTV,被 告又繼續帶我逛,我一直說要回家,但是被告說不會帶我 回家,我說你會傷害我,被告說你怕什麼,我是你老公, 之後被告就帶我去一間飯店。到飯店後被告叫我進去,我 站在那裡,被告就說進去。我們分坐在床的兩邊,被告在 抽菸,被告就又開始講官司的事情,要我撤銷告訴,被告 說如果我愛他就要這樣做,我沒有回答。後來被告又要與 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會痛我不要,被告就把我壓到床上 打我,後來被告脫我上衣,而且在脫我內衣的時候卡住, 還叫我自己脫,我當時為了要活命也沒辦法,被告抓住我 的頭髮,被告躺在床上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叫我要深一點 ,我想吐被告還一直笑,就一直叫我幫他口交,被告用手 一直壓我的頭,被告說他是我老公,我想要做就是要做, 不管你要不要。之後就強迫我和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叫我 趴著及躺著,被告都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一 直到被告射精為止。」等語,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簽帳單、皇邸商務旅館 旅客登記單、旅客一覽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核發)、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二)而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乙女確實受有左臉頰三乘二 公分之紅腫、左頸部一乘二公分之輕微瘀傷、左鎖骨下方 一公分輕微瘀傷、兩側小陰唇輕微紅腫、有壓痛等傷勢,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前揭指訴尚非無憑。被告雖一再辯 稱:告訴人乙女所受上開傷勢,可能係因伊動作較為粗魯 所留下之吻痕云云,然經本院針對此節函詢告訴人乙女原 先就診之醫院,據該院覆稱:「當時病患主訴被毆打,並 無提及有親吻前胸之行為,單就此病患傷勢外觀,無法查 知是否是強烈親吻造成。」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一百年八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0000八二九七號 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女所受前揭瘀傷、紅腫程度雖均 輕微,但其分布位置非僅一處,且均集中於面頰、頸部、 鎖骨之左側,確有可能係遭慣用右手之他方以正面攻擊所 留下之傷痕。反觀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如因雙方合意進行 性交且被告行為較為激烈粗暴,則被告親吻告訴人乙女應 不僅限於身體之一側,更無可能專以強吻頭頸部位為樂, 何以告訴人乙女之其餘身體部位毫無任何強吻痕跡?被告



既已主觀認定告訴人乙女傷勢係因強吻所致,為何在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驗傷 診斷書,被告竟辯稱:「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傷害我太太 ,如果我要對別人提出告訴,我自己亂抓也是會紅腫。」 云云,似已暗示告訴人乙女前揭傷勢應係臨訟捏造,而非 直承係因自己強吻或動作粗魯所致?準此以言,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三)再就告訴人乙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離開娘家之情節以觀 ,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於告訴人乙女質疑被告仍心繫前妻,並且沾染毒癮 ,故而不願與被告同住一處,雙方並論及離婚事宜,此據 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告訴人 乙女當時對於被告之行為表現甚為失望、痛心,被告又無 其他足以扭轉告訴人乙女不良印象之重大事蹟,衡情告訴 人乙女應無可能輕率應允單獨與被告外出散步談心。尤其 告訴人乙女於發現被告前來娘家登門造訪之際,亦僅敢隔 著鐵門與被告對談,而非如通常接待訪客一般熱誠邀約進 入屋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益足徵明告訴人乙女當時並不欲與被告多所 往來,遑論單獨外出並與其發生性交?而證人○○○於警 詢時證稱:告訴人乙女與被告在門邊講話後,曾過來詢問 伊該怎麼辦,伊回答報警,但告訴人乙女隨即表示報警多 次均無作用等語,可見證人○○○亦可深切感受告訴人乙 女不願偕同被告單獨外出之態度。雖證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當時告訴人乙女並未向其透露內心感覺云云 ,惟證人○○○當晚自告訴人乙女娘家離去後,確實立刻 向大樓管理員○○○通報,並表示告訴人乙女遭人帶走, 必須連絡告訴人乙女之家人前來處理乙節,業據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則證人○○○當時果真並未目 睹告訴人乙女上開焦急舉措,只當平常夫妻相約見面而行 若無事,何須急於通報證人○○○,並聯繫告訴人乙女之 家人趕緊出面處理?從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恐因時隔較久致記憶模糊,仍應以其先前警詢 時所言較符事理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乙女當 時離去娘家及發生性交均係出於自願云云,已與事理相違 ,非無可議。
(四)至於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前,確曾指訴被告在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各有對其施暴成傷,而向警 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處理,有家庭暴 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湳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參。是以告訴人乙女發現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 ,仍繼續前來娘家登門造訪,絲毫未見收歛或止歇,因而 認為報警處理成效有限,迫於無奈而任由被告將其帶離, 以致並未再次報警,衡情亦非全然無由。又告訴人乙女終 究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先前又曾多次遭受被告施暴而報 警處理,是其對於被告之個性及行為反應理當知之甚詳, 倘其一再違逆被告之要求,恐將難免遭受暴力相向。則縱 使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女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 激烈手段直接帶離娘家,或被告已達於強制或私行拘禁之 程度,然告訴人乙女承受如此心理壓力與家暴陰影,自無 從期待其無視於先前遭受施暴之恐懼不安,獨自一人挺身 對抗被告。由此觀之,指定辯護人一再質疑告訴人乙女當 時為何不緊閉門鎖,留在娘家,並將被告阻絕於門外等語 ,應係未能體察遭受家暴陰影之受害者惶恐、無助之心理 情狀,徒以一般正常社會交往關係淡然視之,顯非允洽, 至無足取。
(五)而被告雖又辯稱:伊在KTV包廂內飲用一罐鋁罐裝啤酒 後已然醉倒,係由告訴人乙女將伊載往旅館投宿云云,然 一般市售鋁罐裝啤酒容量約三百餘毫升,酒精濃度多未超 過百分之五,以通常成年男子之酒量而言,能否僅飲一罐 旋即醉倒?已非無疑。尤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表 示:當天在KTV內點了六罐啤酒等語,則被告果真酒量 如此不濟,又僅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二人在包廂內,被告何 需自不量力而徒然浪費酒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所稱 :當晚係由被告騎車載伊前往○○商務旅館投宿乙節,較 符真實,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乙女雖以自己名義登記住 宿,並由其刷卡支付當晚投宿費用,然告訴人乙女為上開 舉措時,被告均在其身旁並未遠離,基於上述告訴人乙女 擔心遭受家暴之疑慮未消,理應未敢直接當面否決被告之 提議,或採取其他呼救、求援之非常手段,自不能單憑告 訴人乙女在上開投宿、結帳過程中,非無機會脫離逃跑或 高聲呼救,即率認告訴人乙女所述被害情節全屬虛構。(六)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雖曾電請○○商 務旅館主任○○○前來其與告訴人乙女投宿之第五0一號 房,查看告訴人乙女有何異狀,並於其後返回旅館要求報 警,此經證人柯政輝、證人即○○商務旅館櫃檯人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然依證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去看到乙女躺在床上,看起來 無異狀,我即下樓……。」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因為我進去的時間不久,但是我印象中沒有在哭,… …,因為沒有聽到哭的聲音,至於其他部分,我現在沒有 辦法回憶。」等語,顯見證人○○○僅憑告訴人乙女躺臥 在床且未聽見哭聲乙節,即率然認定告訴人乙女並無任何 異狀,而未仔細檢查告訴人乙女身上是否受有傷勢,或主 動提問徵詢告訴人乙女有何身體不適或異常。參以一般旅 館人員多不願介入投宿旅客之個人隱私,縱使接獲旅客要 求至房間內見證某事,因其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難期待旅館人員詳為採證或深入調查。是以證人○○○ 依其上樓所見,雖陳述無任何異狀,但其既未察看或探詢 告訴人乙女之實際狀況或感受,所得結論自非完整,尚不 能憑此而認告訴人乙女先前未遭被告強行性交以致深感恐 懼。另證人○○○於被告獨自一人先行離去旅館後,猶刻 意撥打電話上樓詢問告訴人乙女是否報警,並經櫃檯人員 ○○○在旅客登記單上,註記「男女吵架,糾紛嚴重」等 文字,此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旅客登記單在卷可佐,益徵證人○○○依其上樓 所見情形,對於被告聲稱並未施暴乙節仍有存疑,始利用 被告暫時離開旅館之際,再向告訴人乙女私下確認需否報 警,並特予記載在旅客登記單上。而告訴人乙女先前曾與 被告發生多次紛爭並報警處理之紀錄,但因被告依然故我 ,未見收斂,致使告訴人乙女對於警員能否妥適處理乙節 感到懷疑,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具有夫妻關係, 難謂不知告訴人乙女上開想法與態度,是其明知旅館人員 並無任何調查權責,更無從有效制衡被告之惡行,告訴人 乙女應不致輕易透露遭受性侵害或其他暴行之細節,才慨 然通知旅館人員前來查看。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無非藉 此捏造告訴人乙女未受侵害之假象,並透過未經詳查之旅 館人員為其背書,以為日後訴訟之用,顯與當日發生之實 情尚有出入,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尤其被告在返回○○商務旅館要求協助報警前,曾事先詢 問旅館人員關於告訴人乙女之下落,惟因證人○○○基於 避免引起事端之考量,乃向被告謊稱告訴人乙女業已退房 離去,被告聽聞後始要求代為報警等情,業經證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則被告將告訴人乙女從娘家 帶離一事,早經鄰居○○○透過大樓管理員○○○輾轉知 會告訴人乙女之家屬,被告原本已難置身事外。如其果真 毫無涉及任何不法並自覺遭人曲解冤枉,大可直接前往警 局說明事實經過,或在其住處以電話將告訴人乙女之所在 地點通知其家屬,根本毋庸先行重返皇邸商務旅館探詢告



訴人乙女下落,並在誤信櫃檯人員所說告訴人乙女已離去 飯店房間後,才急於報警處理以圖自清。否則,被告在主 觀上既已認定告訴人乙女不在房內,縱使員警前來處理, 亦僅能聽其片面之詞而無從與告訴人乙女接觸詢問,被告 上開舉動除徒留率先報警之表徵外,均無助於釐清案情或 破除告訴人乙女家人之誤解。是以被告事後返回旅館報警 處理之舉動,恐係在其誤認告訴人乙女業已先行離去之前 提下,為使自己留下報案紀錄以供日後臨訟答辯之手段, 實則與其是否並未加害告訴人乙女毫無關聯,自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純屬無辜。
(八)又告訴人乙女於被告離去旅館後,雖未趁機要求旅館櫃檯 人員○○○報警處理,而在旅館房務人員○○○進入房內 清潔時,亦僅提及被告會對其傷害,並無表明已遭被告強 拉至旅館性侵害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惟告訴人乙女依其過去報案經驗,主觀上 認為報警處理並無實益,已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乙女當時 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不再折返旅館房間,倘其主動委請旅 館櫃檯人員召喚員警前來,若為被告查知,恐將遭受更為 不堪之處境與待遇。是以告訴人乙女當時並未趁機委請他 人報警處理,非無先求自保之利益考量,不容逕認其有違 常情。而一般女子遭人強制性交,事關個人名節,受害之 一方大多不願輕易向外人吐露;至於侵犯者如係自己之配 偶,亦因涉及家庭關係及床第隱私,更加難以啟齒。證人 ○○○僅為旅館房務人員,並無任何偵查犯罪之權限,因 職務所需適巧進入房內清潔,其與告訴人乙女本不相識, 告訴人乙女豈有可能毫不避諱而率將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 之完整經過,告知素昧平生之證人鄭家樺?綜上以觀,告 訴人乙女不願輕易向旅館人員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 亦未主動積極報警協助處理,均與其個人經驗或隱私考量 有關,非可據此而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指定辯護人以此 質疑告訴人乙女指訴不實,恐嫌失當,不足為採。(九)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後,其夫妻關係仍屬 存續,則渠等二人是否因感情分合不定,故而仍有往來或 同住一處,均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又告訴人乙女之 就診領藥紀錄,事涉個人隱私至鉅,如無其他明顯具體之 關聯性,自不宜輕易調取致遭濫用。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 函查告訴人乙女於九十九年四至五月間之健保就診及領藥 紀錄,以圖證明告訴人乙女曾前往婦產科看診並領取排卵 藥,希望能與被告順利懷孕產子;另請求調取告訴人乙女 於九十九年五至七月間之及戶籍遷移紀錄,用以證明告訴



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後,仍願意與被告一同辦理戶籍遷移, 均係請求本院調查本案發生後相隔將近一月以後之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縱予調取查證,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乙女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之感情狀態,不能憑此而 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調查必要,均予駁 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查被告甲男係告訴人乙女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 可憑(另放置於密封袋內),被告竟故意違反前揭保護令所 諭知之內容,並對告訴人乙女強制性交二次得逞,核其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之行為,更同時觸犯強制性交罪,上開二罪具有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論處 。至於被告各在○○○自助KTV及○○商務旅館等二處, 分別對於告訴人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 犯罪地點亦非同在一處,且因均屬他人營業中之處所,而非 皆在被告支配掌握之下,是以被告能否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尚取決於客觀環境及告訴人乙女之行為反應而定,被告自須 另行籌畫因應,非可僅因犯罪時間相隔僅數小時之久,即逕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刑 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難認足取。是以被 告上開二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 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偽造 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予裁定減 刑,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已向法 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不惜施加強暴手段以遂行其性交



目的,罔顧渠等二人間長期以來之夫妻情誼,所為至有未洽 ,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漠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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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