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古佳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古佳玉」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與古佳玉原為朋友關係。緣王議賢於民國100 年1 月 8 日晚間8 時許,駕車前往古佳玉位在臺中市○○區○○路 858 號住處,欲邀約古佳玉外出打電動,古佳玉應允上車後 ,途經臺中市○○區○○路300 號中平國中旁之QOO飲料 店時,王議賢見古佳玉逕將皮包隨手放在副駕駛座即下車購 買飲料,其因手頭困窘,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古佳玉所有擺放在皮包內之第 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得手 後留供己用。
二、王議賢於竊得古佳玉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向古佳玉假 意藉詞家裡有事並先行離開。同日(1 月8 日)晚間9 時7 分許,王議賢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376 號之新田加油站,假冒「古佳玉」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 (下同)1,356 元之油品,致使該新田加油站之已成年員工 曾睿騏陷於錯誤,同意王議賢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 王議賢並在該新田加油站留存簽帳單(即特約商店收據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古佳玉」之署名1 枚(係2 聯式電 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收據聯上留 有偽造之「古佳玉」署名),以示「古佳玉」確認該筆交易 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 新田加油站員工曾睿騏主張行使之,致曾睿騏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交付該筆交易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曾睿騏、新 田加油站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授信控管之正確性。
三、王議賢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1 月8 日)晚間10時3 分至4 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街10號之寶豐銀樓,假冒「古佳玉」名 義著手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28,500元之金項鍊1 條,致使該 銀樓已成年之老闆吳秋火陷於錯誤,同意王議賢以其所持之 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惟因古佳玉之信用卡額度不足,雖經刷 卡,但因餘額不足而未經第一銀行授權交易,王議賢遂無法 詐得上開金項鍊而未得逞。
四、王議賢唯恐東窗事發,復於同日(1 月8 日)稍晚,再次邀 約古佳玉外出前往電玩遊藝場打電動,並趁古佳玉不注意之 際,將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再度放回古佳玉皮包內,以免古佳 玉察覺。惟古佳玉終仍於翌日(1 月9 日)上午接獲第一銀 行通知有關其所有之信用卡於前晚有刷卡消費使用之情形, 經古佳玉當面質問王議賢,王議賢始坦言其確有持卡盜刷之 情事,古佳玉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古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賢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緝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佳玉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9 至10頁),亦與證人即新田加油站員工曾睿騏、寶豐銀樓 老闆吳秋火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29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被 告盜刷信用卡時遭側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1 張、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資料、被害人古佳玉所有之第 一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 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 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 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 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 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 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 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 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王議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古佳玉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古佳玉之信用卡向新田加油 站冒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古佳玉 」之署名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其目的均係為遂行 詐取財物,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即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盜刷信用卡而未詐 得財物之行為,因被告既已著手於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因 發卡銀行未授權交易以致刷卡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信用 卡,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被害人古佳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㈣、未扣案之偽造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1 張,既經被告交付存 查,自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古佳玉」署名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盜刷後所取得新田加 油站簽帳單顧客聯1 張(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固屬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據扣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