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清欽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9年4 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沙 鹿區靜宜大學後面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清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15 、19 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 ,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5 日第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9 頁,偵卷 第25頁),此外,並有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100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25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及注射針筒1 支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 於97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9 頁)。被告復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9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9 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 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 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2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據(見 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