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34號
TCDM,100,訴,253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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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嘉豪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 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就 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 日、7 月、3 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後 ,於97年5 月22日因減刑而赦免【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23 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2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6年1 月2 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 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15 巷1 之2 號4 樓居 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25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 載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 判筆錄),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5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984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 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 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 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 、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6年1 月2 日 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



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 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依 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 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 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 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 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2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 日、2 月又15 日 、7 月、3 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9 月確定後,於97年5 月22日因減刑而赦免【起訴書誤 載為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 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係向另案被告張文團購買第1 級毒品,惟其所述內容係警方已事先對另案張文團使用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 告張文團及其共犯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 10月3 日份警偵字第1000018551號函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查隊100 年10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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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