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麟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4711號及96年度訴字第4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3 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甫於100 年 1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9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123 巷48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 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1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 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 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 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 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 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 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 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 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 ,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 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62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28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 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