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00號
TCDM,100,訴,240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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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婷瑤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二罪併定),於94年11月28 日入監執行;再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月1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⑶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5 年度中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 案接續⑴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30日,於95年9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6日觀護 結束,於96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興安路 路口之「宏星汽車旅館」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如上相近時間、亦在同一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另案偵辦陳淑珍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本院核發搜索 票(98年聲搜字3254號),於98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持該 搜索票前往陳婷瑤位於台中市○○區○○路240巷90號3樓住 處所執行搜索(陳淑珍之戶籍暫寄設於陳婷瑤之上址住處) ,當場發現陳婷瑤在場,因其尚因另施用毒品案件正值緩起



訴期間內,為確認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無違反緩起訴處分之 規定,遂將陳婷瑤隨同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驗 尿液送驗,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製作筆錄(陳婷瑤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始承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嗣 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瑤(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婷瑤之尿 液檢體編號E982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原樣編號E9828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1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278ng/ml 、 可待因檢出濃度1719ng/ml、嗎啡檢出濃度14236ng/ml)、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日出具原樣編號E98283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7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36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1742ng/m l、嗎啡檢出濃度14428ng/ml)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0 頁;偵查卷第15、16頁);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98聲搜3254)、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98年8 月26日12時15分起至25分止、受執行人:陳婷瑤、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里○○路240巷90號3樓)(見警卷第5 、6頁)附卷可憑。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



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 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3月,二罪併定),於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再⑵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⑶ 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接續⑴案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30日,於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6日觀護結束,於96 年3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二次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 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二罪併定),於94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再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 年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⑶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 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⑵、⑶案接續⑴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30日 ,於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6日觀護結束,於96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 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 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 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 因警方另案偵辦陳淑珍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 (98年聲搜字3254號),後於98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持該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240巷90號3樓住處 所執行搜索(陳淑珍之戶籍暫寄設於陳婷瑤之上址住處), 當場發現陳婷瑤在場,因其尚因另施用毒品案件正值緩起訴 期間內,為確認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無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規 定,遂將陳婷瑤隨同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驗尿 液送驗,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承認有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僅可認被告係自白 ,或係迫於其為毒品列管人員,且已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 犯行,非具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 ,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靜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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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