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攙有海洛因毒品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攙有海洛因毒品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巿北區○○○路○ 段1 號9 樓之11租屋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交流道下方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 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 方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租處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前開攙有海洛因毒品之菸蒂1 支(送驗淨重0. 3725公克,驗餘淨重0.3564公克),且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惠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4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3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5至46、60頁),並有疑似攙有海洛因之菸蒂1 支扣案 可證。且扣案疑似攙有海洛因之菸蒂1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 驗淨重0.3725公克,驗餘淨重0.3564公克),有該療養院鑑 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予以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阮政豪,惟阮政豪並非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 禮100 毒偵1742字第118666號函及100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 、第11215 號、第15416 號起訴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11、21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扣案之攙 有海洛因之菸蒂1 支(送驗淨重0.3725公克,驗餘淨重0.35 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