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0686、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海洛因各別犯 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
⒈99年11月5日下午2時08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位於臺中市○○ 區○○路469號之3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 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12時43分,由購毒者黃農程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 於同日稍晚,黃農程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 農程,並向黃農程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⒊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12時21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未扣案)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 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 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 完成交易。
⒋99年11月7日晚上6時52分、9時3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 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 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2分、4時03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 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 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⒍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3分、2時59分、3時43分,由購毒者黃 昭鴻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上某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 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 ,而完成交易。
⒎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03分、0時12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 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 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⒏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03分、2時0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 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 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⒐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22分、8時31分、8時39分、8時48分, 由購毒者洪永和以(04)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附近交 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永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 1 包予洪永和,並向洪永和收取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⒑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8分、中午12時02分,由購毒者黃昭 鴻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 。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⒒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14分,由購毒者洪永 和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
。隨後於同日稍晚,洪永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 包予洪永和,並向洪永和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⒓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4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述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 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 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⒔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7分、10時32分,由購毒者陳昆煌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 同日稍晚,陳昆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昆 煌,並向陳昆煌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⒕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4分、5時2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 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 ,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⒖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1時48分,由購毒者黃農程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附 近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農程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 洛因1包予黃農程,並向黃農程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⒗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2時35分、2時37分,由購毒者 張芸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 國中附近之風尚人文餐廳附設停車場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 ,張芸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芸甄,並向 張芸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⒈99年11月8日晚上7時24分,先由黃農程以前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 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 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黃農程。
⒉99年11月9日晚上8時07分、8時21分,先由黃農程以前述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黃農程。 ⒊99年11月9日下午3時03分、4時20分、晚上8時21分,先由柯 弼智以(04)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 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 未達5公克)予柯弼智。
⒋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44分,先由柯弼智以(04)00000000 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 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附近,轉讓可供施用 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柯弼智。 ⒌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11時35分、11時47分、中午12 時08分,由柯弼智以(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安區龜殼村某處,轉讓 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柯弼智。 ⒍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8分、12時25分,由張芸甄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 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張芸甄。
二、嗣李鴻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702號前為警查獲;復於100年 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05號旁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於100年1月12日販賣予張芸甄後 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0 605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 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 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等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 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譯文載有現譯人員之職 稱、姓名,而檢察官、被告李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 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 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昭鴻、黃農程、洪利澄、洪永和、陳昆煌、張 芸甄、柯弼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扣案疑似 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060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24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
㈠證人黃昭鴻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5日我去找李鴻是要進 行毒品交易,我問李鴻在哪邊,這一次我與李鴻進行毒品交 易1000元成功,地點是在文曲路李鴻家中;99年11月7日, 電話中我說「有事情找你」的意思就是指是否有毒品海洛因 ,另外「一樣嗎」就是我要向李鴻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 一天也有交易成功海洛因1000元,地點也是在李鴻的家中, 這一通對話中有提到我已經在李鴻的家中樓下了;99年11月 8日也是我找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後來約在我家幼稚 園,當時電話中李鴻告訴我他人是在朋友小明的家中,但是 因為我到附近時,我告知李鴻我不知道在哪邊,結果變成李 鴻出來,地點是在我家幼稚園附近,是在經國路旁邊而已, 這一次也有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成功;99年11月10日的交 易地點也是在李鴻家中,我們進行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成功 ;99年11月13日也是在李鴻家中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 進行交易1000元海洛因毒品,也是李鴻親自與我交易的;99 年12月11日這時侯我已經換電話號碼了,這次也是確實找李 鴻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成功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5561號卷第206、207頁)。並有被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黃昭鴻以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 31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8頁、第 19頁反面以下):
1、99年11月5日下午2時08分(A:0000000000→B) B:喂
A:要去哪找你
B:家裡
A:好
2、99年11月7日晚上6時52分(A:0000000000→B) B:喂
A:我在你家外面,有事情找你一下
B:嗯
3、99年11月7日晚上9時37分(A:0000000000→B) B:喂
A:一樣嗎?我在你家樓下
B:ㄟ
A:我要找你一下
B:好
4、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3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橫圳小明這你知道嗎
A:誰
B:小明
A:喔ㄟ
B:你知道喔
A:ㄟ
B:你到了,離小明家50公尺打電話給我
A:幼稚園喔
B:嗯
A:好啦
5、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9分(A:0000000000→B) A:喂,到了
B:好
6、99年11月8日下午3時43分(A:0000000000→B) A:我在外面啊
B:我在小明他家這
A:哪裡
B:小明他家這
A:嘿啊,出來啊,我到了
B:小明他家ㄟ
A:他家哪我不知道
B:...後面
A:...我在這
B:好
7、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3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幾點了...在家
A:好
8、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7分(A:0000000000→B) B:喂
A:門口
9、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8分(A:0000000000→B) B:喂
A:要去哪找你
B:我現在沒有空
A:你沒有空
B:好
A:等一下再打給你
10、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分(A:0000000000→B) A:到了嗎
B:到了
A:好
11、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4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在家裡
A:好
12、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7分(A:0000000000→B) B:喂
A:我在後面
B:我等一下就到家了
A:好
㈡證人黃農程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6日我有與李鴻交易500 元海洛因成功,一開始李鴻人是在甲南三豐加油站,後來我 等他回到大甲,我到順天加油站時候打電話給李鴻,後來我 們是在李鴻家中進行交易,順天加油站就在李鴻家旁邊;99 年11月8日這一天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但是李鴻有拿一些 海洛因給我施用,並沒有收錢;99年11月9日我電話中提到 「順便弄一些給我」就是要李鴻弄一些海洛因給我,當時我 去李鴻家中找他,他也有拿一些海洛因請我施用,並沒有向 我收錢;100年1月7日這一次我有印象,因為這是我最後一 次向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是在文武路上的大甲體 育場,就是順天國中的對面進行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的 海洛因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45頁正反 面)。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與黃農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
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99年聲監續字第1741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 7996號卷第3至5頁、第13至15頁、第21頁以下): 1、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喂,小明啦,要去哪找你
B:喂....等一下
A:喂
2、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我,小明啦,要去哪找你
B:喔...我在甲南
A:去哪找你
B:甲南三豐加油站...派出所這
A:三田派出所嗎
B:嘿...這有一個加油站
A:你有要回來嗎
B:還沒有
A:我現在過去
B:好
3、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在加油站這
B:好...你過來這邊
4、99年11月8日晚上7時24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不是在阿文這
B:ㄟ
A:我在阿文家門口
B:好
5、99年11月9日晚上8時7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說那個我等一下拿去給你,我大約10分鐘到你 樓下,啊你順便弄一些...給我
B:好好
6、99年11月9日晚上8時21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馬上要走喔
B:好
7、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要過去找你
B:你誰
A:小明啊
B:我不在家
A:喔好啊
B:我在咖啡廳這
A:呦你可以出來嗎
B:好
A:你到再打電話給我
B:好
8、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A→B:0000000000) B:嘿
A:喂我到了,我小明啦..你不是要出來
B:嗯...你等一下...一樣到停車場這邊 A:他要那個啦
B:你靠近電線桿這
A:嘿...樓梯這
B:要怎樣的
A:他要...你出來我再跟你講
B:來你走到這我看一下
A:我開車彎進去停車場好了
㈢證人洪利澄於100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7日這一 天我要去李鴻的家中購買毒品,後來我有去成功,所以譯文 的對話中有請李鴻下樓開門,當天是交易1000元;99年11 月8日這一次也有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交易1000元, 也是李鴻親自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對話中的「空地」是在大 甲體育場那邊;99年11月10日,我也是要向李鴻購買毒品, 這一次也是去李鴻大甲的家,電話中我請李鴻從後門開門, 他叫我去前門看有沒有人,沒有人時候他才要開門讓我進去 ,他是怕被查獲,當天我們也有交易1000元成功,也是李鴻 與我親自交易;99年11月29日這次也是在李鴻家中,電話中 提到「很安全的地方」就是李鴻的家,後來是李鴻開門讓我 進去的,當天我們也有交易1000元成功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5561號卷第148頁正反面)。雖證人洪利澄於上開偵訊時 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惟其嗣後於 100年6月17日偵查中已改口證稱:李鴻確實是販賣「海洛因 」給我,因為我想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鴻的刑度會 比較輕,所以之前我才會那樣子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0686號卷第257頁)。經核證人洪利澄上開更正後之證詞,
與被告自白其均係販賣海洛因給洪利澄,並未販賣安非他命 給洪利澄之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253頁) ,堪信為真。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B)與洪利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 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 第22頁反面以下):
1、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A→B: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B:我在家裡
A:你誰,你是李鴻嗎
B:ㄟ你誰
A:老竽,你在家裡嗎?等一下過去找你
B:嗯
2、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21分(A→B:0000000000) B:喂
A:你下來開門啊
B:好
3、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2分(A→B: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
B:你誰
A:老竽啊
B:跟你說這啊
A:我在他家外面啊
B:好啦,我出去你快上來
4、99年11月8日下午4時3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在空地等你ㄟ
B:哪個空地
A:...這
B:我在路這
A:好
5、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哪
B:你誰
A:老竽
B:在家裡
A:我要去找你,好等一下到再打電話給你
B:嗯
6、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A→B:0000000000) B:喂
A:開一下後面
B:前面有人嗎
A:沒有,我哪知道
B:看一下...我開前門
A:好啦
7、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4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哪
B:在一個很安全的地方
A:要怎麼找你
B:那天你有來過這
A:喔那天去那喔
B:做鐵門這
A:喔好啦
㈣證人洪永和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0日這一次是在大甲的 光田醫院進行毒品交易,購買800元的海洛因;99年11月16 日這一次,我當天是與我朋友一起去李鴻位於文曲路的住所 進行毒品交易,我們交易500元海洛因成功,是我本人親自 與李鴻本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 第18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B)與洪永和以(04)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 第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29頁反面以下、第38 頁以下):
1、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22分(A:00000000→B:0000000000 )
B:喂
A:阿和啦
B:你來...橋
A:...橋...我在這...馬上到
B:嘿
A:好
2、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31分(A:0000000000→B:000000000 0)
B:喂
A:喂...我人在這了
B:好啦
3、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39分(A:0000000000→B:000000000 0)
A:喂到了嗎
B:到了...你誰
A:阿和
B:你到光田後面
A:好...我又要騎上去喔
4、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48分(A:0000000000→B:000000000 0)
B:喂
A:怎麼又沒有看到
B:有啦下去了
A:我在後面ㄟ
B:光田後面
A:後門這嗎
B:嘿啦...地下道上去
A:你拿多少
B:你要拿多少
A:我要拿1張,但我拿800元給你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