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82號
TCDM,100,訴,2182,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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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為舜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2號刑 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19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 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 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林為舜仍 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 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 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 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年5月25日晚上8時47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37巷7弄2之1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林為舜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26支、止血帶1條,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 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為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為舜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性反 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6支、止血 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 6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月後 ,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 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 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 ,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案 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98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 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 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偵訊時均指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誠」之張瑞 誠所購買等情(見偵查卷第36、67頁),然經本院據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結果為:「被告張瑞誠早經檢警監聽, 故無因林為舜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瑞誠販毒之情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 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 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警方於100年5月25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37巷7弄2之1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所查 獲之注射針筒26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警方在上址浴室內查扣之海洛因3包(毛重3.9公克、3.4 公克、2.7公克)及在上址走道上查扣之海洛因31包(毛 重1.2公克1包、0.9公克1包、0.5公克1包、0.3公克22包



、0.2公克6包)等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毒品所用,惟上揭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又已因涉嫌 販賣毒品,而經另案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12206號),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否僅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實有 可疑?況該扣案之毒品亦應為被告另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之 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警方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等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扣案物品足可供作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四)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被告供稱係友人遺留在其居處,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審酌 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 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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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