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5號
TCDM,100,訴,2095,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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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滄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滄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滄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於 民國99年初起迄5月間止,駕駛車牌號碼1927-WE號自用小貨 車,自數不詳工地載運清除、處理拆除房舍所生之矽酸鈣板 、木板、塑膠管、碎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認為 一般廢棄物,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前往其向 不知情之黃潮佳所承租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 市沙鹿區,下以舊制稱)北勢坑六路厝小段842、843地號土 地上棄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12日,前往臺中縣沙 鹿鎮○○○○路厝小段842、843地號土地勘查,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滄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敏黃潮佳之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表及 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 :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載 運上開拆除房舍所生之矽酸鈣板、木板、塑膠管、碎玻璃等 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 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上揭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足以影響環 境衛生,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多,對環境 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已委請大盛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完畢,此有該公司99 年6月1日所出具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1紙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亦見 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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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