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2號
TCDM,100,訴,2092,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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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瑤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瑤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關於「賴珏如」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關於「吳三娘」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賴瑤君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向金生借得款項,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曉蘭」同意或 授權,接續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發 票人欄偽簽「陳曉蘭」之署名1 枚及指印5 枚,並填載面額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發票日99年8 月31日及到期日99年 10月15日,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金生行使以供擔保,致使金 生陷於錯誤,將18萬元交付賴瑤君,足以生損害於金生及「 陳曉蘭」。
㈡於99年9 月3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賴珏如同意或授權,除 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2 號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 票票面簽章欄簽名及按指印各1 枚外,尚接續在發票人欄偽 簽「賴珏如」之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表示「賴珏如」為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面額2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30日及到期 日99年12月30日,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金生行使以供擔保, 致使金生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付賴瑤君,足以損害於金生 及賴珏如
㈢於99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三娘」同意或授權 ,除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 之本票票面簽章欄簽名及按指印各1 枚外,尚接續在發票人 欄偽簽「吳三娘」之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表示「吳三娘」 為共同發票人,並填載面額16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13日及



到期日100 年1 月13日,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金生行使以供 擔保,致使金生陷於錯誤,將16萬元交付賴瑤君,足以損害 於金生及「吳三娘」。
㈣於100 年1 月26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桓華」同意或授 權,接續在附表編號4 號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 人欄偽簽「劉桓華」之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並填載面額10 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26日及到期日100 年3 月26日,將 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金生行使以供擔保,致使金生陷於錯誤, 將10萬元交付賴瑤君,足以生損害於金生及「劉桓華」。嗣 於100 年6 月初,金生無法聯絡賴瑤君,且上開借款亦未獲 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 瑤君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金 生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載本票 影本4 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 料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陳曉蘭」、賴珏如、「吳三娘」 及「劉桓華」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人等之署名及指印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金生詐 取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載本票上,各偽造「陳曉蘭」、 賴珏如、「吳三娘」及「劉桓華」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㈠至㈣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公訴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本 院復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係供借款之擔保,所偽 造者乃冒用實際上並無其人之「陳曉蘭」、「吳三娘」、「 劉桓華」及其胞妹賴珏如等人名義,且該等偽造之本票仍為 債權人金生所持有未經流通於外,尚未對於交易秩序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 ,且於審理程序前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金生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與我在法院所成立之調解,均已提 前履行完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3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被害人賴珏如基於親情亦不願對被告再予究責,亦有 賴珏如書寫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衡酌 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㈣所載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 刑2 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 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貿然偽造如附表所載本票 持向金生借款,致使金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衡酌本件惡性 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金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獲被 害人即其胞妹賴珏如之諒解均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 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 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之本票2 紙,係屬被告所偽造,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 如同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陳曉蘭」、「劉桓華」署名及 指印,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被告偽造「賴珏如」、「吳三娘」為 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僅「賴珏如」、「吳三娘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 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 於偽造「賴珏如」、「吳三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 「賴珏如」、「吳三娘」署押,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 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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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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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WG0000000 │ 陳曉蘭 │99年8月31日 │99年10月15日│18萬元 │偽造「陳曉蘭」署名1 枚│
│ │ │ │ │ │ │、指印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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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WG0000000 │ 賴珏如 │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30日│20萬元 │偽造「賴珏如」署名1 枚│
│ │ │ │ │ │ │、指印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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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WG0000000 │ 吳三娘 │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13日│16萬元 │偽造「吳三娘」署名1 枚│
│ │ │ │ │ │ │、指印4 枚。 │
├─┼─────┼────┼──────┼──────┼────┼───────────┤
│04│WG0000000 │ 劉桓華 │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萬元 │偽造「劉桓華」署名1 枚│
│ │ │ │ │ │ │、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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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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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